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消債更字第1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81號聲請人 李正中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李正中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李正中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1,971,056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01年6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兆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進行前置協商,嗣以聲請人未接受顯足負擔還款方案,致使協商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
無擔保債務1,971,056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101年6月間與最大金融機構兆豐銀行進行前置協商,但以聲請人協商未接受顯足負擔之還款方案為由,致使協商不成立,此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等在卷可稽(卷第11頁至13頁、第70頁至72頁、第66頁至69頁、第48頁),堪認上情屬實。
㈡聲請人前接受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南區職業訓練中心安排
之職業訓練,名下無財產,每月領有身障補助3,500元,99年度及100年度申報所得平均每月收入分別為0元、3,428元,自陳於勞工局職業訓練結束後,自101年12月起至任職公司每月收入為20,000元等情,此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民事陳報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資料等附卷可證(卷第15頁至17頁、第35頁至36頁、第76頁至77、第44頁至45頁),則以在查無其他收入證明下,以其所自陳每月收入20,000元,加計其每月領有身障補助3,500元後,以每月23,500元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須扶養1名未成年長子,並須與其他
兄弟姊妹等2人共同分擔扶養父母親等情,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長子 李興 為00年生,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卷第30頁至31頁),堪認聲請人長子尚未成年而須聲請人扶養;本院於計算扶養費用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故本院認長子之扶養費用應以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受扶養人每人免稅額82,000元計算,每人每月扶養費用為6,833元【計算式:82,000÷12=6,83
3,元以下4捨5入】,則聲請人與配偶共同分擔後,每月須負擔長子扶養應為3,417元。又查聲請人父親 李榮華 為00年生,與聲請人母親共育有2名子女,名下無財產,99年度、100年度均無申報所得資料,勞工保險已於89年5月9日退保,每月領有殘障津貼4,700元;聲請人母親 塗秀鑾 為00年生,名下無財產,100年度無申報所得資料,勞工保險已於84年5月9日退保等情,此有戶籍謄本、家族系統表、綜合所得稅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資料(卷第30頁至31頁、第32頁、第85頁、第24頁至26頁、第27頁至29頁、第39頁至40頁、第41頁至42頁、第78頁至79頁)等件附卷可證,堪認聲請人之父母親確屬不能維持生活而需聲請人扶養。該扶養費用部分,本院認應參照上開扶養費標準,聲請人父親係身心障礙者,應以101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890元計算,聲請人母親則以每人每月扶養費6,833元計算,扣除聲請人父親每月所領殘障津貼4,700元,與其他兄弟姊妹等2人共同分擔結果,其每月所應負擔之扶養費應為7,012元【計算式:〈(11,890-4,700)+6,833〉÷2=7,012,元以下
4捨5入】,則聲請人自陳每月負擔父母親扶養費6,000元,尚屬合理。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參酌101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1,890元為認定其現在每月必要支出之標準,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23,500元,於扣除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11,890元、長子扶養費3,417元及父母親扶養費6,000元後,僅餘2,193元【計算式:23,500-11,890-3,417--6,000=2,193】,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971,056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約139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準此,上開償債年限將使聲請人生活長期陷入窘境,於其目前身心狀況俱有不良影響,自非允當。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1日
民事庭法官邱泰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已於101年12月11日下午4時公告。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1日
書記官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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