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9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99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聖翔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
000號),被告對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認罪之答辯,爰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聖翔無故侵入他人住宅,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㈠補充被告林聖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名稱補充「、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 蘇双榮 ;被指認人:林聖翔)、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 蘇聖貽 ;被指認人:林聖翔)、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林聖翔與蘇聖貽之對話內容翻拍照片2幀、現場照片及蘇双榮傷勢照片共4幀」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
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7
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於修正後之有期徒刑最高刑度與罰金刑均較修正前為高,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獨立,應予分論併罰。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聖翔遇有糾紛,不思
以理性方式解決,竟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復以實施傷害之方式加諸告訴人蘇双榮,使告訴人蘇双榮受有右側中指撕裂傷、右側小指撕裂傷等傷害,行為自非可取,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危害程度、雙方衝突過程,被告雖有和解之意,然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蘇双榮達成和解,兼衡被告 素行 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供被告犯傷害罪之不明刀械,並非被告所有之物,且非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77條第1項、第30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起算。
書記官黃俞婷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