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38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聰源指定辯護人鍾義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268號、第8507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9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聰源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毒品,均沒收銷燬;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王聰源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運輸或私運進口,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強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阿強」於民國109年5月2日前某時,以不詳方式、代價向位於加拿大境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家購買大麻花2包,並由王聰源提供「高雄市○○區○○○街○號」空屋為收件地址、「英文名WANGTSUNGYANG」為收件人、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為收件人電話等資料後,前揭賣家即將上開大麻花裝入郵包,填寫上開資料並於內容物品欄杜撰「茶葉」,再利用不知情之郵務業者自加拿大以國際航空包裹郵寄方式,將上開大麻花2包運輸入境來臺(下稱系爭包裹),「阿強」並與王聰源約定其收受包裹後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報酬。嗣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人員執行郵檢查驗物品時發現系爭包裹內藏大麻花,為查緝大麻來源,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內政部警政署保三總隊第二大隊等單位,於109年5月6日(起訴書誤載為109年5月7日)配合郵政人員前往上開收件地址,發覺該處為空屋,遂撥打收件人電話與王聰源聯繫,雙方約在高雄市○○區○○路○○○號統一超商碰面送達。王聰源於該日11時20分許出現在該超商並簽領系爭包裹,警方隨即表明身分,當場加以逮捕,並扣得附表編號1所示系爭包裹內之大麻花2包(合計驗餘淨重451.11公克)、附表編號2至
4所示內含前開收件人連絡電話門號SIM卡之OPPO手機1支、系爭包裹外箱1個、郵件簽收清單1張,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王聰源、辯護人於審理中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院卷第112頁、第165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坦白承認(調查卷第13頁至第18頁、第33頁至第35頁;偵一卷第9頁至第13頁、第95頁至第98頁、第101頁至第102頁、第117頁至第119頁、第125頁至第127頁;聲羈卷第24頁至第30頁;院卷第37頁至第41頁、第105頁至第113頁、第163頁至第176頁),並有系爭包裹外觀及內容物照片、掛號郵件簽收(收據)清單、高雄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查獲照片、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109年5月15日航高資字第10954511
270號函及檢附之數位證據現場蒐證紀錄、法務部調查局10
9年6月10日調科壹字第1092300986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調查卷第21頁至第27頁、第31頁、第43頁至第45頁、第49頁至第61頁、第81頁至第87頁;偵一卷第73頁至第75頁、第77頁至第83頁、第103頁至第頁;院卷第125頁至第129頁),及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為憑,足徵被告前述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經比較裁判時及裁判前之法律,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者,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5年度台上字第648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文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構成要件均未變更,然有期徒刑及罰金之刑度均較修正前提高,是修正後之上開規定未有利於被告;;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係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其刑之要件,是上開修正後之規定,均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一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先予敘明。
(二)又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次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如已起運,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至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國境而言,凡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統治權所及之領土、領海或領空,其走私行為即屬既遂。查本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大麻,自加拿大起運循國際包裹之方式運送至我國領域內,則私運管制物品大麻進口及運輸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皆已經完成。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與「阿強」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貨運人員為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以一運輸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至檢察官聲請移送併辦部分(109年度偵字第9043號),與原起訴書所示犯行為同一事實,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四)又被告前因幫助詐欺取財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25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6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院卷第151頁至第160頁),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固符合累犯之規定,惟考量其前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本案所犯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間,罪質及侵害之法益均有別,且被告除本案外,並未有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故難認其再犯本件犯行,主觀上有特別惡性,亦難驟認有何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若予加重最低本刑,顯致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之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事,參酌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五)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始終坦白承認上開犯行,爰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詳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例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如僅供出共犯,而未供出上游之毒品來源,即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146號、104年度台上第6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僅供稱其係受「阿強」所託而代領包裹,然並未供出系爭包裹內之毒品來源,且經本院函詢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後,均函覆:並未因被告之供述查獲「阿強」之人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109年8月20日航高緝字第10954519620號函及橋頭地檢署10
9年10月12日橋檢信光109偵0000000000號函各1份附卷可參(院卷第101頁、第133頁),是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查獲毒品來源或其他正犯、共犯,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七)另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上揭意旨在避免嚴刑峻罰,法內存仁,俾審判法官得確實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妥適裁量,務期裁判結果,臻致合情、合理、合法之理想。經本院審酌被告為貪圖利益而涉犯本案犯行,所為已有不該,復考量本案運送之大麻驗餘淨重為451.11公克等節,有上開法務部調查局109年6月10日調科壹字第1092300986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附卷可查,數量非微,若流入市面,將嚴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間接誘發其他犯罪,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打擊國內反毒政策執行成效,更使我國反毒之國際形象受損,客觀上殊難認有何特殊原因,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堪憫恕之處,故認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八)爰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對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又易滋生相關犯罪,影響社會治安,且本案運輸管制物品即大麻進口之數量非低,若流入市面將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妨礙禁絕毒品跨區跨國擴散之查緝,所為惡性非輕;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於本案犯罪參與程度及分工,且本案毒品遭查獲尚未流入市面造成實害;再酌以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建築工作、每月收入約2萬多元、家庭經濟狀況貧窮等一切情狀(院卷第17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九)沒收:
1.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經檢驗均屬第二級毒品大麻等情,有上開法務部調查局109年6月1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參,又上開毒品外包裝袋部分,因其上必含有微量毒品尚難完全析離,是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用罄滅失,自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2.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凡法條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的特別規定者,屬絕對義務沒收,法院就此等物品是否宣告沒收,別無斟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0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1支及內含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為被告供本案領取系爭包裹所用之連絡電話,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惟被告於警詢及審理時供稱:附表編號2所示手機是我向 萬武雄 所借,內含門號是我自己申辦,但我不知道萬武雄住在何處,只知道他在澎湖捕魚等語(調查卷第34頁;院卷第
109頁),故縱使附表編號2之手機確為第三人萬武雄所有,惟憑卷內證據亦無從知悉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而無法裁定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是為免司法程序調查之勞費,本院認尚無開啟第三人參與沒收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對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系爭包裹外箱1個,係為防止毒品裸露或逸出,而便於攜帶及運輸毒品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郵件簽收清單1張,為被告收受系爭包裹之證明文件,既已交付予郵政人員,已非被告所有,故不宣告沒收。
3.至被告固供承「阿強」曾應允給予其2萬元作為本案運輸毒品行為之報酬等語,惟其一受領系爭包裹即為警查獲,且於審理中供稱:該筆報酬未收到等語(院卷第39頁),是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業已取得上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英彥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宗揚
法官陳狄建法官楊凱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
書記官許雅如附表: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1│大麻花2包(含包裝袋2只)│1.合計淨重451.34公克(驗餘││││淨重451.11公克)。││││2.法務部調查局109年6月1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2│OPPO手機1支(內含門號:│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依│││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IMEI:000000000000000│項規定沒收之。│││、000000000000000號)││├──┼────────────┼─────────────┤│3│系爭包裹外箱1個│同上。│├──┼────────────┼─────────────┤│4│郵件簽收清單1張│非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卷宗標目對照表:
┌──────────────────────────────┐│一、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航高緝字第10954510320號││卷,稱調查卷││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362號卷,稱他卷││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268號卷,稱偵一卷││四、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507號卷,稱偵二卷││五、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查扣字第423號、第443號、第││725號卷,稱查扣423卷、查扣443卷、查扣725卷││六、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羈字第103號卷,稱聲羈卷││七、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偵聲字第75號卷,稱偵聲一卷││八、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偵聲字第89號卷,稱偵聲二卷││九、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38號卷,稱院卷││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043號併辦部分:││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保三貳警偵字第││000000000號卷,稱併辦警卷││十一、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043號卷,稱併辦偵卷││十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查扣字第761號卷,稱查扣761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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