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交簡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交簡字第27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櫻蘭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5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莊櫻蘭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莊櫻蘭於民國107年3月6日下午5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鎮區○○街○○巷由北向南往新富街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鎮區○○街○○巷與新富街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新富街,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適 湯紹辰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鎮區○○街由東往西方向駛至上開交岔路口,為閃避莊櫻蘭所駕小客車而緊急煞車,因失控而人車倒地後受有左側膝部挫傷、左側前臂挫傷、右側手部挫傷等傷害。詎莊櫻蘭明知已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或對湯紹辰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逕駕車逃逸。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莊櫻蘭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湯紹辰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㈢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平鎮○○○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調查報告表㈡、被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照影本、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暨車損照片。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
4條過失傷害罪規定,已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第284條第1項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284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新法之刑度較修正前提高,茲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四、論罪科刑:㈠按88年4月21日增定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同條規定,提高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構成要件均相同)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經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明確。查本案被告係未讓直行車即貿然左轉致肇事,顯有過失責任,揆諸前開解釋,被告仍有刑法第185條之4之適用,合先說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㈢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有其適用。又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法定刑為「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遠重於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刑責亟為嚴峻。另自刑法體系觀之,刑法對傷害、搶奪等「暴力型」犯罪,並未對行為人課予救治、扶助被害人暨不得規避己責之特別義務,而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然就違反救護義務者,如依刑法第294條遺棄罪論處,亦僅就遺棄「無自救力之人」之行為始課以刑責,且若未致人於死或重傷者,刑責僅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反觀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在未慮及車禍被害人所受傷害之輕重實有千差萬別,未就此另設刑責差異化規定之現制,不論情節一律以最低度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相繩,益徵肇事遺棄罪之設,誠屬苛酷,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亦認為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本院容有針對個案情節予以舒嚴緩峻之必要。經查,本件告訴人雖因車禍受有上揭傷勢,然考量該車禍地點,尚非杳無人跡之處,且告訴人非達已臨命危、瀕死之境或陷深度昏迷頓成無自救力之人,被告因思慮欠周而離開肇事現場,其犯罪情狀與上開修法加重刑度之立法原意相較,可非難性程度較為輕微,從而本院認為縱然科以最低之刑,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堪予憫恕之處,認依其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即足以懲儆,並能兼顧比例原則及防衛社會之目的,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非輕,及其犯後雖坦承罪行,然尚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過失傷害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事後坦承犯行,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又為使被告記取教訓,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諭知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付保護管束。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馮浩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