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上訴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248號上訴人即被告 羅銑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87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7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羅銑憲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參加拾貳小時法治教育課程,且禁止對 羅鄭阿銀 、 羅德宜 實施家庭暴力或為騷擾行為。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應補充「上訴人即被告羅銑憲(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卷第31至32頁),此次觸犯刑典,已與告訴人羅鄭阿銀、被害人羅德宜成立和解(本院卷第15、17頁和解書),堪信被告歷經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斟酌上情,認其本案所受有期徒刑8月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諭知緩刑4年以勵自新,並衡酌被告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尚非輕微,法治觀念有待加強,為促使被告日後能確實記取教訓,以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參加12小時法治教育課程,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告訴人羅鄭阿銀、被害人羅德宜實施家庭暴力或為騷擾行為。被告如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法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特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簡婉倫法官黃小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宜珊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