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332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許雪芬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6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雪芬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許雪芬所辯之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雪芬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且所提供之帳戶流入詐欺集團,用以向他人實施詐欺,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所為確實可議;再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於警詢自述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雖將帳戶之資料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實際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192號
被 告 許雪芬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雪芬基於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3年10月7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住處對面停車場,將其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嗣附表所示之人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 陳宥霖 、 詹亨利 、 陳奕誠 、 李嘉民 、 周嘉安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許雪芬固坦承有交付上開3帳戶予他人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當天上午我在家接到自稱戶政事務所的電話,說有人拿我的戶籍謄本去辦臺銀帳戶,帳戶內有新臺幣(下同)1千多萬元不明款項,後來有一名自稱「 陳國安 」檢察官的人打電話給我說我家裡有200萬元贓款,再轉給鳳山的警察請我配合調查,說要將我的帳戶、金飾交給他們指定的人以配合調查。我損失存簿裡的金額約17萬元、金飾約50萬元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陳宥霖等5人、被害人 郭怡苹 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受騙匯款至被告上開3帳戶之過程,業據告訴人、被害人等於警詢時指述纂詳,並有告訴人、被害人等提供之轉帳明細、對話紀錄、被告上開3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洗錢防制法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明定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被告與該帳戶徵求者毫無任何信賴關係,未予探究對方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是否用於合法用途,或採取任何足以確認帳戶資料不至於用作非法使用之防範措施,即逕將其上開3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不詳他人,核與一般商業或交易習慣不符,顯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其所為辯解應不足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三個以上帳戶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此舉同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罪嫌。惟依被告之供述,及卷內之對話紀錄、報案筆錄等資料,並審酌被告查無類此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而遭偵查或審理之犯罪紀錄,且於本案中亦受有損失,足認被告所辯遭詐欺集團以前揭話術所騙而提供上開3帳戶之情節尚堪採信,雖其提供金融帳戶理由不合商業習慣及交易常規,然本件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已認識收受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使用,是被告欠缺幫助故意,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魏豪勇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郭怡苹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7日,以假抽獎之手法向被害人施詐,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8日
16時47分
20000元
兆豐帳戶
2
陳宥霖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7日,以假抽獎之手法向告訴人施詐,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8日
16時47分
20000元
兆豐帳戶
3
詹亨利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8日,以假抽獎之手法向告訴人施詐,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8日
16時57分
16128元
兆豐帳戶
4
陳奕誠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8日,假冒網路買家向告訴人施詐,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8日
16時59分
49988元
郵局帳戶
113年10月8日
17時01分
49989元
113年10月8日
17時06分
49990元
5
李嘉民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間,以假抽獎之手法向告訴人施詐,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9日
00時31分
29985元
上海帳戶
6
周嘉安(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9日,假冒網路買家向告訴人施詐,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9日
02時12分
49988元
上海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