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繼字第3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司繼字第3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繼字第330號聲明人 吳植竹
吳秋玫 法定代理人吳植竹被繼承人 吳李守 (亡)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均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吳植竹為被繼承人吳李守之長子,聲明人吳秋玫為被繼承人之孫女,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05年9月11日死亡,聲明人吳植竹雖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即已知悉,惟因聲明人於105年10月初因輕度中風,導致神智不清、無行為能力,而未辦理拋棄繼承,迄至105年12月間逐漸康復,稍有行為能力後,即自願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並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存證信函、火化許可證、死亡證明書、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通知單等件為證。
二、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74條第1、2項、第1138條定有明文。從而,依上開法律規定,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
三、經查:㈠件聲明人吳植竹為被繼承人之長子,被繼承人於民國105年
9月11日死亡等情,有卷內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核屬相符。惟查,聲明人吳植竹於106年3月10日所提出之陳報狀自承:聲明人在家服侍被繼承人,被繼承人死亡時其即知情等語,已可確認聲明人於105年
9月11日起已知悉被繼承人死亡而得為繼承人之情,而聲明人吳植竹竟遲至106年2月13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見聲明人聲請拋棄繼承狀收文戳),顯逾上揭規定之3個月期限,從而,聲明人吳植竹之聲明拋棄繼承乙節,尚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聲明人主張其曾喪失行為能力等語,暨未能提出相關證明以實其說,況且縱然為真,亦無礙於前開法定期間之進行,就其所辯,並無可採。
㈡而聲明人吳秋玫為被繼承人次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等情,業
有聲明人吳秋玫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惟被繼承人之子即聲明人吳植竹之聲明拋棄繼承暨經本院以前述理由駁回,顯見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尚有聲明人吳植竹為繼承人,是依首揭法律規定,聲明人吳秋玫尚無從成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甚明,自無得拋棄繼承之可言。是以本件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末按繼承人依民法第1174條第2項規定,以書面向法院表示拋棄繼承之事件,性質上為非訟事件,受理法院應依非訟事件程序作形式上之審查,就當事人拋棄繼承之表示,是否符合拋棄繼承之規定,分別為准予備查或駁回之裁定,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亦無既判力,關於拋棄繼承權所為聲明之法效,倘利害關係人對之有所爭執,仍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謀解決。是依上揭說明,本院所為本件之裁定,並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亦無既判力,倘聲明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對繼承被繼承人遺產一事,並無爭執,即無損於各繼承人間法律生活之平和,倘有爭執,依上揭說明,即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謀解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整。
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王雯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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