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492號原告 馮子青 訴訟代理人 陳學驊 律師複代理人 王柏靇 律師被告 陳言維 訴訟代理人 曾梅齡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八,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前曾於民國104年8月19日具狀向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
署對原告提起刑事侵占之告訴,告訴意旨略以:原告曾向被告謊稱投資,而由被告匯款美金10萬91.34元(下稱系 爭美金 匯款)至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外幣帳戶,經被告發函催告返還未果,故而提起刑事侵占告訴等語。然原告於此案遭通知開庭前,從未接獲被告就上開美金匯款催告返還之任何通知,且參照被告於該案所提呈作為證據之長江大方國際法律事務所曾梅齡律師所寄發之律師函(發文字號104年度齡律字第1040413008號,下稱系爭律師函一),函文內容皆未曾提及系爭美金匯款之情事,顯見被告執系爭律師函一作為已催告原告返還系爭美金匯款,即屬無據。嗣原告更委任陳學驊律師以104年4月17日律師函(下稱系爭律師函二)回覆內容已明確說明原告早已將系爭美金匯款10萬元如數返還。
且經檢察官偵查後以104年度偵字第23679號不起訴處分書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則被告有惡意隱瞞前揭事實,逕對被告提出刑事之告訴,被告意圖使原告受刑事不利之處分,所為屬利用司法機關有追訴犯罪之職權以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信用權等人格權,而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之不法侵權行為,原告當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
㈡被告另於104年5月26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原
告提起刑事竊盜、詐欺得利等事實之告訴,告訴意旨略以:原告假借已取得被告之同意,私自於103年2月至104年1月間使用原告已事先儲值於PROCuTTi髮廊(下稱系爭髮廊)之消費金消費計達8萬3,200元等語。然,實則系爭髮廊為原告所慣常前往之髮廊,於兩造交往期間邀當時男友即被告一同前往,向來都由被告預留款項供兩造消費使用,即便兩造分手期間,被告亦同意原告前去系爭髮廊消費,且系爭髮廊對於原告有前往消費使用被告所預留之款項皆有告知被告,被告均未曾有異議,被告在無法承受其配偶即訴外人 宣正茹 的家庭壓力,竟冤枉原告未經被告同意而盜用儲值金,涉犯竊盜、詐欺得利等犯行。被告所為刑事告訴行為顯係故意明知而誣告之行為,或有重大過失之行為,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信用權等人格權,原告當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30萬元。
㈢綜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緣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曾於97年6月間訂婚,事後因原
告悔婚,不告而別,直至98年初,原告突出現並主動致電給被告,雙方因此開始有聯絡,原告知被告頗具資力,且當時原告任職投資顧問公司,即向被告鼓吹投資,被告為顧及過去情誼,遂於98年2月23日將美金10萬91.34元匯予原告,以原告出名購買外幣基金。約莫於99年間,原告陸續向被告多次商借救急,被告仍念及過去情感,自99年起至100年4月12日止計借貸48萬2,000元予原告;嗣原告又謊稱其要至國外求學,有學費及生活費之需要,希被告幫忙為由,被告自100年4月29日起至101年底止,數次匯出數萬元不等,前後共計388萬2,826元予原告;再於102年初,原告又虛構於遊學國後結婚生子,但生活慘澹,配偶苛刻以對,棄小孩與其不顧,不願共同經營家庭,婚姻生活困頓,無力照顧自己與孩子,為尋找退路,已和胞妹商議自行購置其他住處,可攜子與妹妹同住互相照應,屆時離婚後生活方有保障等情,藉此向被告持續索求生活費、房屋頭期款及貸款共計97萬元。
則兩造間既有前多筆資金往來紀錄,亦有以美金幣別往來,如於101年3月23日被告匯款美金50,100元給原告,原告迄今仍未歸還,是被告係因記憶混淆,誤將此筆交易認成98年間之美金交易,而提起刑事侵占告訴。嗣於偵查期間,被告整理交易往來紀錄後,發現98年3月23日所匯予原告之系爭美金匯款原告確已歸還,被告隨即撤回告訴,故被告主觀上並無使原告受刑事追訴之意圖,係因誤會而提起前開侵占告訴,而非刑事誣告犯行。
㈡被告預先消費並於系爭髮廊儲值之點數,屬被告所有,原告
在未經被告之同意下,擅自以被告名義使用,即有刑事竊盜之可能,被告據此提起竊盜等告訴,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21431號為不起訴處分,係因被告所訴事實之證據不為完備,致原告不受追訴處罰者,尚與誣告罪之要件不符,而不逕以刑事誣告罪相繩;況系爭髮廊設計師 林永泉 已出具書面聲明,表示其確實在未經被告之同意下,即讓原告擅自使用點數,並願將已經使用之點數全數退還,是原告不無成立刑事竊盜罪等之可能。原告主張被告對其誣告致其人格權受侵害,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為無理由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曾於104年5月26日具狀對被告提出竊盜等告訴,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並以104年度偵字第21431號不起訴處分書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㈡被告另於104年8月19日具狀對原告提出侵占之告訴,亦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並以104年度偵字第23679號不起訴處分書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㈢被告曾於98年2月23日匯款美金10萬91.34元匯至原告國泰世華銀行外幣帳戶。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人民有訴訟權,此為憲法第16條明定之基本權利,即人民
認為其權利受侵害或有受侵害之虞者,為求權利之保護而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為一定裁判之權利,而保障訴訟權之目的在使實體權利可於受侵害時,有回復之可能性,或使應予實現之權利狀態獲得真正實現。鑑於訴訟權與人民一般基本權均係憲法保障之權利,若上開權利發生衝突時,即涉及利益、價值權衡比較,暨何者應受到優先之保護。行為人故意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導致他人名譽、信用受損害者,係屬訴訟權之濫用,而構成民事之侵權行為,當無疑義。是判斷行為人所提起之訴訟,是否為不當訴訟,其審酌重點在於行為人是否有相當原因或合理懷疑,倘無相當原因或合理懷疑而惡意提起訴訟,即非以訴訟勝訴或敗訴,作為主張權利之依據,其就行為人方面觀察,其明知欠缺權利,或因重大過失不知其欠缺權利,為使對造遭受損害及為解決紛爭以外之目的,而提起訴訟者,可謂之濫行訴訟。反之,行為人非因明知無權利或非因重大過失不知其未具備權利,而提起訴訟致侵害他人之權利時,則訴訟權之保障應優先於一般權利之保障,於此情形下,行為人雖損害他人權利,惟係因受憲法訴訟權之保障,而具備阻卻違法事由,欠缺不法性。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要旨參照)。是所謂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或使第三人知悉其事,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所謂名譽權受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之感情加以判斷,而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判定。而行為人故意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致他人名譽、信用受有損害者,係利用司法機關有訴追犯罪之職權,以侵害他人之權利,自屬侵權行為。然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祇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251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盡相同,惟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第3款之免責規定,乃係為調和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而設,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俾使各種法規範在適法或違法之價值判斷上趨於一致,是上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故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09號解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號判決參照)。
㈢原告主張被告誣指其侵占部分:
被告確曾於104年8月19日以刑事告訴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原告提出侵占之刑事告訴,有刑事告訴狀 可佐 (104年度他字8679號偵查卷宗,下稱他字第8679號卷,第1頁至第3頁),且告訴意旨略以:原告與伊原為多年朋友,伊於98年2月23日匯款美金10萬91.34元至原告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外幣帳戶,約定以原告之名義購買外幣基金,系爭美金匯款,至今亦未全數結算或歸還,直至兩造因其他細故發生糾紛,乃委請律師發系爭律師函一敦促原告出面處理,而原告以系爭律師函二函內容為「…且陳言維先生(指被告)曾以本人(指原告)名義購買10萬美元之基金,本人亦配合辦理手續如數返還,顯見本人從未貪圖陳言維先生之錢財。…」云云,被告方知原告自始至終本無意歸還系爭美金匯款,甚至意圖占為己有,以取得系爭款項之不法利益,為保權益,爰不得已提起告訴(他字第8679號卷第1頁至第2頁)」云云。
原告雖不爭執有收到系爭律師函一乙節,惟主張系爭律師函一並未提及系爭美金匯款,且於刑案偵查前亦未收到被告函文請求伊返還系爭美金匯款等語。被告於前揭侵占刑事偵查中所提出之系爭律師函一,內容所提及之款項未償還部分僅記載:「緣本人與馮子青小姐於民國(下同)96、97年間為男女朋友,且已至論及婚嫁之程度,兩人嗣於97年6月完成訂婚後,馮子青小姐卻突不知何故悔婚,甚至不告而別,雙方因此全無聯繫。直至98年初馮子青小姐主動再與本人連絡,且以生活極為困頓為由,陸續向本人借貸,借貸金額小至新臺幣(下同)2、3萬元、多至數十萬元不等,期間本人雖曾多次向其催討,但馮子青小姐數次卻都以經濟困難…」等語,則系爭律師函一之內容,僅可得知被告僅係通知原告於98年初小額借款2、3萬元有多次催討未還之情事,而未為催討或催告給付系爭美金匯款等情,故足認被告於前揭刑事告訴狀意旨卻稱伊以系爭律師函一即告證二要求原告就此系爭美金匯款為返還處理等情,確有虛偽不實之情事。又被告於104年8月19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原告提出侵占之刑事告訴前,原告即以系爭律師函二(即被告於刑事告訴時所提告證三)回覆:「…且陳言維先生曾以本人名義購買壹拾萬美元之基金,本人亦配合辦理手續如數返還,顯見本人從未貪圖陳言維先生之錢財…」等語,有系爭律師函二可稽,則原告主張:被告提起侵占告訴前,已通知被告其已返還系爭美金匯款等情乃屬實。至被告雖抗辯:兩造間有多次金錢往來,伊有多次匯款給被告,而混淆云云,既為原告所否認,然被告並未舉證證明伊確有多次匯款給原告等情,且被告雖於偵查時曾向檢察官陳稱其有找到單據部分有提供,惟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8679號、104年度偵字第23679號偵查卷宗均無被告所稱提供多次匯款單據或存摺相關之證明,尚難謂被告所辯為足採。況縱被告有如其所稱多次匯款給原告,惟被告前揭抗辯多次匯款至原告之帳戶,亦顯與系爭美金匯款至原告之帳戶為不同之帳戶。且原告於104年10月28日檢察官偵查時自承:我於99年1月27日就有匯款給被告10萬美元等語,有該日訊問筆錄可佐(他字第8679卷第29頁背面),並提出對帳單1紙為證(他字第8679卷第32頁)。參以原告所提之對帳單內容,原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確有於99年1月27日匯款美金10萬元至00000000000號帳戶乙節。而檢察官於104年10月30日偵查時訊問本件被告,被告則稱:「(問:你在國泰外幣的帳戶?)我是用台新銀行的帳戶,帳號不知道,我本身之前在國泰有開戶,但沒有用。」、「(問:國泰帳號000000000000是否你的帳號?)帳號我忘記了。」、「(提示)(問:對於被告(指本件原告)所提在2010年1月27日有匯還10萬美金給你,有何意見?)我不清楚。我回去再查一下陳報」等語,有104年10月30日訊問筆錄可參(他字第8679卷第35頁背面至第36頁)。原告雖已於系爭律師函二通知被告已返還系爭美金匯款,惟未記載返還日期或方式,亦未附上已償還之相關資料供核對,然被告於收受系爭律師函二至其提出侵占之刑事告訴前,若有質疑、混淆原告所述已返還系爭美金匯款之情事,甚或主觀上認係他筆款項之返還,於被告收受系爭律師函二至其提起侵占刑事告訴時止,尚有約四個月之期間,被告本可再向原告聯絡詢問係於何時或以何方式將系爭美金匯款返還,且查詢相關帳戶資料以資確認,縱若兩造無法直接對話聯繫,亦可以函文要求被告提供已為返還之證明資料,卻未為進一步查證,即逕率而對原告提起侵占系爭美金匯款之刑事告訴,嗣經刑事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原告所提之對帳單予被告後,被告表示回去確認,被告於104月11月9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可佐(他字第8679號卷第42頁至第43頁)。原告雖主張被告是惡意隱瞞前揭已返還系爭美金匯款,而對被告提出侵占告訴云云,惟依原告所提證據資料及前揭偵查卷內證據資料,原告於系爭律師函二並未明確告知被告償還系爭美金匯款之日期、方式,亦未附上相關資料單據供被告確認,雖被告未以系爭律師函一催告原告返還系爭美金匯款乙節為事實,惟原告收受系爭律師函一後,亦未就被告於系爭律師函一所提及之小額資助款未返還乙情為回覆,卻係陳述系爭美金匯款已為返還乙節,以此證據資料,尚不足以相互勾稽而認被告有何惡意隱瞞已返還系爭美金匯款之情事而為故意誣告,惟被告於收受系爭律師函二,本可為查明或進一步向原告詢問係於何時、以何方式返還系爭美金匯款,再為確認,卻未為之,且系爭律師函一確未提及系爭美金匯款之情事,逕對原告提出侵占系爭美金之告訴,堪認被告有重大過失。又如前所述,被告並未提出證據佐證兩造間確有多次匯款往來之情事,且被告所稱另一筆兩造間之美金匯款金額為美金50,001元,亦與系爭美金匯款10萬元之金額相差甚大。故被告辯稱:伊無故意或過失為不實指控云云,難謂足採。綜上,尚難謂被告係正當合法行使訴訟權。則被告辯稱:伊是行使訴訟權而非不法行為云云,不足採信。
㈣原告主張被告誣指其竊盜、詐欺得利等部分:
⒈被告曾於104年5月26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原告
提出竊盜等告訴,告訴意旨略以:兩造為結識多年之朋友,兩人皆曾前往系爭髮廊消費,原告事後知悉被告於系爭髮廊向來有預先儲值費用之習慣,是於103年2月11日起至104年1月間,原告未經被告同意多次前往系爭髮廊消費並使用被告之儲值金,原告初始向系爭髮廊設計師林永泉誆稱業已取得被告之同意,得以直接使用被告預先儲值之費用扣抵,致林永泉不查,而誤信原告所言,進而處分被告之儲值費用扣抵原告之消費,原告涉有竊盜犯行等語,有刑事告訴狀可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6194號卷,下稱他字6194號卷,第1頁至第4頁)。依此告訴狀所載告訴事實內容可知,被告係就原告涉犯詐欺得利罪嫌及竊盜罪嫌為告訴。
⒉參以原告於偵查中所提出兩造間於103年1月29日之LINE對話
內容為(以下對話內容,其中「 大雄 」是指原告,而「被告」即指本件被告):「大雄:大哥那還有開嗎?」、「大雄:你幾時會去」、「被告:大哥到過年都有營業,請先播(應為撥)打電話預約,大哥的髮廊11:30開始營業」、「被告:我上禮拜剛去剪頭髮」、「被告:下次2月份」、「大雄:我2月才想去」、「被告: 恩恩 」、「預約電話00-00000000」、「大雄:謝啦」、「大雄:可以扣你的錢~哈哈」、「被告:妳真聰明」,且被告接著就傳送一張一人口袋空空的貼圖給原告等情,有兩造間之Line對話內容可佐(他字9164卷第89頁至第92頁)。
⒊且證人林永泉於偵查時具結證稱:伊認識兩造,且伊認識原
告十多年,一直都在伊這邊消費,而伊認識被告7、8年,是原告介紹被告過來伊這邊消費的,伊才認識被告;被告有在系爭髮廊儲值有5、6年了,一開始儲值5萬元,後來變成10萬元;伊知道兩造是男女朋友,本來快要結婚,後來婚未結成,兩造各自嫁娶;於被告還沒儲值時,兩造是各自付現金,後來有儲值時,大部分都由被告儲值,原告來消費就是用被告的儲值金消費,之後原告有一陣子沒有來消費,可能有
一、兩年的時間;之前都是用儲值金之模式,於兩造還沒各自結婚前,有一陣子都是用儲值金,當時都沒有問題,後來隔了一段時間,因為兩造關係不一樣,原告有一陣子沒有來,之後於103年2月11日又重新來系爭髮廊消費時,被告有打電話給伊說原告會來系爭髮廊消費,就掛被告的帳,這次是被告主動跟伊說的,之後伊想說被告說原告消費都是掛被告的帳,原告來消費時,伊就直接掛被告的帳,就沒跟被告確認,伊認為兩造很熟,所以伊就沒有多做確認,至103年9月11日有一筆3萬2,000元的消費金額,伊有跟被告確認,伊再跟原告說被告說不能付這筆款,且伊有傳簡訊給原告;又原告於103年9月22日、同年10月20日、同年月23日、同年12月30日、104年1月1日都有去系爭髮廊消費,伊係基於信任還是幫原告弄,伊以為原告會再跟被告確認,伊想說兩造會喬好,但沒想到兩造變這樣;其中103年2月11日、同年2月22日被告都有跟伊確認款項沒有問題,同年3月15日之後就不認帳,伊有跟原告講過被告不付了,要原告匯款,後來原告有傳訊給伊等語綦詳。且證人林永泉並具結證稱:「(問:告訴人(指本件原告,下同)何時找你說款項有爭議?)103年9月11日這個款項比較多,告訴人有跟我表示有爭議,所以後來我有再跟被告(指本件原告,以下於偵查中詢問內容「」出現之被告均指本件原告)講說要收款項,大概是103年12月多就如簡訊內容,我想說他們可能一時間喬不好,但真的收不到款項,我才跟被告要錢,我是103年12月9日跟被告傳簡訊」、「(問:103年9月11日消費完你就跟告訴人講要收取款項?)我跟告訴人說被告有買東西,有消費,告訴人跟我講說所有的金額都叫被告自己付。」、「(問:為何9月11日被告後來還有5次消費的紀錄?)因為被告來消費後,我有跟他提消費款,被告說他會跟告訴人處理,所以我就先掛告訴人的帳,9月中之後到年底,我後來就沒有再碰到告訴人,加上他有生小孩,我就沒有確認款項,就一直掛在告訴人儲值金下,後來才知道變成這樣。」、「(問:告訴人生氣跑去你店內說被告自己出錢是何時?)應該是103年年底時,我才知道他們鬧翻了。至於為何鬧翻了我不知道。」、「(問:告訴人何時到你店內發彌月蛋糕?)應該也是103年年底左右。我知道有一次他們兩個有碰頭,但我忘記是否發彌月蛋糕時,他們有講一下話就離開。(問:當時告訴人有跟你講被告消費的帳不能掛在他名下?)那次沒有講。」等語綦詳。
⒊復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亦具結證稱:伊不定期去系爭髮廊消
費,系爭髮廊有給伊單據,伊沒有詳細看,伊簽了就走了,伊是9月時,林永泉跟伊說點數還有多少,叫伊儲值,伊才發現原告之前還有其他消費,那時伊就明確說這個金額那麼大,怎麼可能算伊的,伊當場打電話給原告,跟原告說她來用伊的點數還拿保養品,金額那麼大,不可能算伊頭上,就掛斷電話,伊叫原告找林永泉,自己消費的錢自己付,但伊沒有在電話中跟原告講保養品那麼貴,不要再買保養品,如果一般消費,伊還是願意支付等語。綜上,堪認被告於103年9月向林永泉表示金額過大,於其要求改由原告自付消費款項以前,確曾有同意原告至系爭髮廊消費可掛被告帳上即扣被告儲值點數,且係指在系爭髮廊之消費而言,並未限定於何種類消費至明。被告於偵查時雖辯稱:伊對話中回覆「你真聰明」後,緊接傳送一人口袋空空圖像,表示沒有答應之意,且僅有告訴林永泉被告會去消費云云,之後又改稱:被告從頭到尾都跟伊說她過得不好,被告說要去系爭髮廊,伊說可以,去洗頭OK,但沒說可以做其他的消費云云,則原告前後陳述內容已明顯前後不一,亦與當時原告及證人林永泉之認知大不相同,以及林永泉前揭證述內容不符,被告縱曾改變其對原告使用儲值之看法,亦僅為其自我想法改變,其外在表示並未讓原告或林永泉得以確知扣款範圍並不包含洗頭以外之其他消費等情,至多僅於林永泉告以原告於103年9月11日原告購買包含保養品在內之消費計3萬2,000元時,被告才明確表達不欲代原告支付此筆大額款項之意思而已,林永泉亦因此於103年12月9日以簡訊通知原告傳達被告之意,要求原告付款至明。足認被告係明知其有同意被告以其在系爭髮廊之儲值為消費,是因被告自己事後不願意再提供原告使用其儲值為消費,卻未為通知原告或系爭髮廊、林永泉,且於被告提出竊盜等告訴之前,原告於接獲被告委託律師所發系爭律師函一,並以系爭律師函二明確回覆被告:「髮廊設計師從未對本人之有所過問,本人於接獲本次律師函之前,陳言維先生從未制止本人於髮廊消費方式。…」等語明確,被告竟仍於104年5月26日以告訴狀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而誣指原告有涉犯竊盜及詐欺得利之犯行之情事,顯非有相當事證及合理懷疑原告向系爭髮廊設計師林永泉為詐騙得利及盜用其儲值,足認被告確有故意誣指原告竊盜及詐欺得利之不法侵權行為,尚難謂被告係正當合法行使訴訟權。故被告辯稱:伊是行使訴訟權,而非不法侵權行為云云,不足採信。
⒉至被告辯稱:林永泉於104年11月6日所出具之切結書已載明
未經被告同意而讓原告使用被告之儲值金,且退還點數予被告,則林永泉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不可採云云。被告雖提出林永泉於104年11月6日所出具之切結書(本院卷第83頁),其中載有:「茲因本人於103年2月至104年1月間疏於注意,且未經陳言維先生…同意下,讓第三人馮子青小姐使用陳言維先生前於本人所經營林永泉髮型沙龍之儲值金,願將第三人馮子青小姐已使用之儲值金計83,200元全數歸還予陳言維先生,並願使陳言維先生無限日期使用該儲值金直至該儲值金使用完畢,但於此期間陳言維先生不得再要求本人退還此儲值金費用,為免口說無憑特立此書切結」等語,有上開切結書可參,為原告所否認。而上開切結書乃係證人林永泉於審判外之私下以書面所為之陳述,並未經具結,難以擔保其證述內容之可信性;又參以上開切結書所載:「未經陳言維先生…同意下,讓第三人馮子青小姐使用陳言維先生前於本人所經營林永泉髮型沙龍之儲值金…」等語,核與證人林永泉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前揭具結證述內容明顯不符;復證人林永泉並非在兩造面前書立上開切結書,業據被告訴訟代理人 陳明 在卷,而係林永泉與被告間所立之切結書;證人林永泉於檢察官之證述內容既經具結而為證述,則其證言就關於被告通知其,原告會至系爭髮廊消費,並掛被告的帳,以及以往消費掛帳模式,被告均未為表示反對,直至103年9月消費金額因較大,被告要求原告自行支付等情,亦與本件兩造間之Line對話內容、以及證人林永泉傳送給原告之簡訊內容相符,故上開林永泉於前揭偵查中具結證述後,事後私下書立上開切結書予被告,其中載有「未經陳言維先生…同意下,讓第三人馮子青小姐使用陳言維先生前於本人所經營林永泉髮型沙龍之儲值金」云云,尚難謂足採。而切結書僅能證明事後被告不同意原告使用其儲值點數消費,且林永泉與被告達成協議等情。
㈤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而誣告行為對於被誣告人之名譽信用,都有妨礙,誣告罪之內容,已將妨害名譽及信用之罪吸收在內,故如有誣告行為當已造成他人名譽之損害而受有痛苦。且按行為人故為虛偽之陳述,使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致他人受有損害者,倘係利用司法機關有追訴犯罪之職權,以侵害他人權利,自屬侵權行為,不因司法機關係依法追訴犯罪而阻卻違法(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26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告因被告前揭重大過失向司法機關誣指原告侵占,及故意誣指原告竊盜及詐欺得利,當致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而有侵害原告之信用、名譽權,原告當得向被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爰審酌原告自承為高中畢業、無業、曾於97年間擔任金融服務業秘書,於97年後即擔任家管,並無其他收入(本院卷第121頁);被告自承專科畢業、曾擔任私人公司之業務、業務副理、業務經理、董事長特助(本院卷第142頁)及頗具資力(財產狀況詳如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又原告與被告間曾為男女朋友關係;原告因前揭被告指述不實之行為而分別接受司法機關調查,原告因此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及被告侵權行為之各別態樣及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就被告指述原告侵占部分,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以3萬元為適當;就被告誣指原告竊盜、詐欺得利部分,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以8萬元為適當;則原告合計得向被告請求給付11萬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本件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係屬無確定期限之金錢給付,被告(債務人)自應依上開規定,自本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5年12月28日)(105年12月27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54頁)起始負遲延責任。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據,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均無礙於本件判斷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為50萬元以下,雖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7月24日
書記官吳帛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