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原簡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原簡字第4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翠華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2007號),本院受理後(104年度原易字第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卓翠華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電線剪壹支、手電筒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卓翠華與 吳健郎 於民國103年11月29日22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號由 李安邦 管領之工地,見該工地圍籬門鎖已遭不詳之人破壞而無法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打算竊取該工地內之電線變賣。乃吳健郎攜帶其所有之手電筒1支以及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電線剪1支,與卓翠華一同徒手開啟圍籬大門進入上開工地內;吳健郎即持上開電線剪準備剪斷電錶箱內之電線,並將上開手電筒交由卓翠華負責照明。適李安邦正在該工地附近維護安全,而發現卓翠華、吳健郎進入工地內,旋報警處理,當場查獲未及剪斷、取得電線之卓翠華、吳健郎,並自卓翠華處扣得手電筒1支、自吳健郎處扣得電線剪1支,致卓翠華、吳健郎未能竊得任何電線(吳健郎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
二、證據
(一)被告卓翠華之供述。
(二)共犯吳健郎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及證述。
(三)證人即工地主任李安邦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警員 黃冠翔 、張逸塵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見偵查卷第16頁)。
(五)扣押手電筒及電線剪各1支及扣案物品照片1張(見偵查卷第19頁)。
(六)現場照片5張(見偵查卷第17至19頁)。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卓翠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其與吳健郎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卓翠華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尚未竊得任何財物,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卓翠華不思正道取財,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所為誠屬非是,惟被告卓翠華並非本件犯行之主導者,分工程度較低,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本件因被害人李安邦及時發現而當場查獲,幸無財物遭竊,受害程度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理由被告卓翠華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另本院考量被告卓翠華本件犯罪對社會治安所造成之危害,並參酌被告卓翠華之意見,認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
五、沒收扣案之電線剪、手電筒各1支,係共犯吳健郎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卓翠華及吳健郎供承明確(見偵查卷第4頁背面、第6頁背面、第50、52頁),基於共同正犯責任共通原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1條之1第3項,刑法第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七、本件係於被告卓翠華表明願意接受緩刑暨緩刑條件之宣告為判決,且被告卓翠華陳稱倘法院依其上開陳述為判決,其願意放棄上訴權等語(見本院104年度原易字第4號卷第62頁),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4月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方志淵中華民國104年4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