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補字第37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374號

原告 黃愛森

訴訟代理人 林銘裕

被告 謝治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伍仟柒佰肆拾玖元;惟原告如能查報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地下室房屋之交易現值或經有鑑定資格之鑑價公司所為之鑑價資料,且該交易現值或鑑價資料較本院所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低者,則應以該交易現值或鑑價資料為本件遷讓房屋訴訟標的價額,加計聲明第二項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參佰參拾參元後,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計算裁判費,並補繳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亦有明定。末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房屋等事件,其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地下室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第2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9,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第3項聲明為:「被告應自112年12月11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4,665元。」,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509,333元(計算方式如後附表所示),應繳裁判費35,749元。惟原告如能查報系爭房屋之交易現值或鑑價資料,且較本院所核定價額為低者,則應以該交易現值或鑑價資料為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加計聲明第2項訴訟標的金額149,333元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裁判費,並補繳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林玗倩

附表: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方式:

1.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騰空返還系爭房屋部分:每月租金28,000元x12月÷10%=336萬元(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定之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反推)。

2.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給付租金部分:共積欠149,333元部分,應併算。

3.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法不併算其價額。 

4.以上合計3,509,333元(計算式:3,360,000+149,333=3,509,333)。

附註: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

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

分之十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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