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潮補字第732號
法定代理人 鄭豐年
訴訟代理人 杜承泰
一、原告因請求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馬景晨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馬景晨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本件訟訴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12,338元,應繳裁判費4,52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4,020元。
二、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
書記官蔡進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