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簡字第559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559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楊博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博文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參包、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包、針筒伍支,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楊博文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所持毒品之重量非鉅,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查獲被告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3包、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針筒5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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