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潮簡聲字第18號
聲請人 戴煦 律師
相對人 黃翼助
訴訟代理人 曾子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墊付特別代理人酬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墊付聲請人即特別代理人代為本院112年度潮簡字第11號排除侵害事件第一審訴訟費用所需酬金費用新台幣貳萬元。
理由
一、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前項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第25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為本院112年度潮簡字第11號排除侵害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原告,嗣相對人以系爭事件之被告公號 黃慶榮 已無法定代理人為由,聲請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以112年度潮簡聲字第6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特別代理人等情,有本院上揭裁定1份在卷可參,則聲請人依據上揭法條規定,聲請相對人應墊付其第一審訴訟費用所需酬金,於法尚無不合。本院並審酌系爭事件之案情繁簡、兩造就酬金金額之意見等情狀,認為相對人應墊付之特別代理人酬金金額以新台幣2萬元為宜。綜上,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呂憲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粘嫦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