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簡字第28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簡字第288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景堯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8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景堯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IPHONE8紅色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以下之理由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訊據被告何景堯時雖不否認其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地,取走IPHONE8紅色手機1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之犯行,辯稱:上開手機的螢幕是壞的,所以我以為是人家不要的,當下我也沒有按手機螢幕,所以不知道手機能不能用,就徒手將手機拿走,離開後發現手機螢幕可以亮,但是螢幕有密碼鎖住不能使用,所以就把手機丟掉云云。惟查:被告係於民國107年9月9日上午6時30分許拾獲上開手機,嗣告訴人 張蕎樺 於同日上午9時8分報案,嗣經告訴人向址設臺中市○區○○路○○○號娃娃機店調閱監視器,發現其手機遭一名男子拾得上開手機,經警方於10
7年9月12日上午7時5分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實施盤查一名特徵、衣著與上開涉嫌人相符之男子,始查獲被告,有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稽。被告拾獲該手機地點係在娃娃機店內,並非棄置在垃圾場、垃圾堆甚至垃圾桶內,自無易使人誤認該手機為無主物之情況。又被告於拾獲上開手機並知悉該手機螢幕可亮而非損壞之物,迄至員警查獲前,有長達數日之充裕時間得以將上開手機送至派出所,且將上開手機送交招領亦非繁複或耗時甚久之程序,惟被告並未主動將上開手機送至派出所招領,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所為顯與常情有違,足認被告於拾得上開手機之初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至屬灼然,是被告上開所辯顯難可採。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妨害風化、竊盜等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其素行非佳,被告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金錢報酬,守法意識薄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5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且未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侵占之IPHONE8紅色手機1支,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並未尋獲實際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且因此部分所得未經扣案,併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之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玟君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刑法分則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將數額提高30倍,故本條罰金刑度為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常股
107年度偵字第28910號被告何景堯男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鄰○○○路○○○
號11樓之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景堯前於民國102年、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4年8月13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7年9月9日6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娃娃機店內,拾獲張蕎樺所有遺落在店內娃娃機臺上之IPHONE8紅色手機1支【手機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並隨即離開現場,嗣後將該手機丟棄於不詳處所。嗣張蕎樺返回上開店面,並未尋獲上開手機,經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蕎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何景堯經本署傳喚未到庭陳述。惟被告於警詢中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拾獲前開手機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看手機螢幕是壞的,以為是人家不要的,當下伊也沒有按手機螢幕,不知道手機能不能用,所以就拿走手機並離開,離開後發現手機螢幕可以亮,但是螢幕有密碼鎖住不能使用,所以伊就把手機丟掉了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張蕎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2張及員警職務報告1份等在卷可稽。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市面上手機動輒售價達數千元甚至數萬元,即使手機螢幕壞掉,仍可維修後以較便宜之二手價格出售,當無直接丟棄於娃娃機臺上,況其供稱嗣後已發現手機螢幕並未損壞,則被告主觀上應知上開手機係他人遺失或脫離其持有之物,竟未立即送交警察機關處理或將手機送回娃娃機店,可認其主觀上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侵占犯意,是其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再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
檢察官黃裕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
書記官蘇鎮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