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30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宇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388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上開宣告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毒聲字第1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6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12月27日下午5時許,在臺中市臺中公園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下午6時許,在臺中市臺中公園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甲○○於106年12月27日晚間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其女友 丁芯彤 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上前盤查而查獲,並在丁芯彤隨身包內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而員警徵得甲○○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員警於上開時地查獲被告,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經送請鑑驗結果,均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員警徵得被告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查獲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1月17日草療鑑字第1070100162號鑑驗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搜索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8月13日草療鑑字第1070800043號鑑驗書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至2頁、第27至34頁,核交卷第3至9頁,本院卷第2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毒聲字第1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6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既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即再為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除前揭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記錄外,尚於10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211號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二)被告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緩起訴處分後,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反而再次趁隙施用毒品,自制能力尚有未足,惟被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三)被告為國中肄業,之前做粗工,月收入約2萬多元,家中有父親需其照顧(見本院卷第83頁反面)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四)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042公克),係被告施用後所剩餘,此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80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亦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等情,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80頁),而其上均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如前述,因其上所沾黏之毒品量微而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一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裕峯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家齡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扣案物│保管字號│├──┼───────────┼────────────┤│1│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107年安保字第270號│││淨重0.0042公克)││├──┼───────────┼────────────┤│2│殘渣袋1只│107年安保字第270號│├──┼───────────┼────────────┤│3│吸食器1組│107年度保管字第808號│├──┼───────────┼────────────┤│4│玻璃球吸食器1組│107年度保管字第808號│├──┼───────────┼────────────┤│5│玻璃球吸食器1組│107年度保管字第80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