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簡字第2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簡字第265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勝裕上列被告因犯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5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勝裕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勝裕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佯稱係開天宮之師姐,可幫被害人 施懿珊 讓喜歡的男生回心轉意、做法會、斬桃花、購買靈骨塔供奉嬰靈等由詐騙被害人匯款如附件附表所示之金額,其犯罪目的同一,各次犯罪時間緊接,且均係侵害同一之法益,應屬單一犯罪決意下之數個舉動接續實施,為接續犯,應僅論一罪。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害人就本案所受損害共計5萬5千元,而於偵查中業以4萬8千元與被告成立調解,被告並已部分賠償被害人7千元(見偵卷第69頁反面、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審酌刑法修正沒收規定之意旨在於杜絕被告保有犯罪不法利得,同時亦須注意不可對被告雙重剝奪,以免與民爭利,是就被告已合解願賠償被害人之範圍內即4萬8千元,如再諭知沒收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此4萬8千元之範圍內,被告犯罪所得無宣告沒收之必要,至於超過部分即
7千元(計算式:00000-00000=7000),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詩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毅皓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5661號被告黃勝裕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勝裕於民國107年3月27日前之某日,在臺中市太平區開天宮附近某處,見施懿珊於「UT網際空間」聊天室徵人為其算命,認有機可乘,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LINE通訊軟體對施懿珊佯稱:伊係開天宮之師姐,可幫施懿珊讓喜歡的男生回心轉意,嗣又稱要幫施懿珊做法會、斬桃花、購買靈骨塔供奉嬰靈云云,致施懿珊陷於錯誤,因而陸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黃勝裕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精武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此方法合計詐得新臺幣(下同)5萬5000元。嗣施懿珊因覺無效而詢問網友後,始知受騙。
二、案經施懿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勝裕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施懿珊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LINE訊息擷取畫面、通聯調閱查詢單、ATM明細、匯款申請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其施用詐術使告訴人先後交付7次財物之犯行,係利用同一機會接續實施犯行,應為接續犯,而論以一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
檢察官何昌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書記官朱曉棻附錄法條:刑法第339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107年3月27日│1萬5000元│││上午6時2分許││├──┼───────┼───────┤│2│107年3月27日│6000元│││下午5時12分許││├──┼───────┼───────┤│3│107年4月1日│5000元│││下午8時54分許││├──┼───────┼───────┤│4│107年4月4日│1萬5000元│││上午11時3分許││├──┼───────┼───────┤│5│107年4月9日│1萬元│││下午8時36分許││├──┼───────┼───────┤│6│107年4月19日│2000元│││上午7時58分許││├──┼───────┼───────┤│7│107年4月26日│2000元│││上午11時27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