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店簡字第2656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郭瑋萍 律師
被 告 甲○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股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2月14日下午
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樓、第一法庭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佳宜
書記官 林寶春
通 譯 賴建宇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於民國95年6月間成立投資契約,約
定由原告出資新臺幣(下同)50萬元,占2股,投資紫禁城
北京涮肉館景美店(下稱紫禁城涮肉店),由被告擔任負責
人,訴外人即甲○之妻 石治芳 擔任現場負責人。嗣被告於96
年5月26日簽立股權轉移書,表明欲購買原告持有之2股,並
分次付款,期限分別於96年8月15日以及96年10月31日,故
被告依約有給付股款總計50萬元與原告之義務,為此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㈠被告主張簽立前開股權轉移書係遭脅迫乙節,應由其負舉證
責任。又被告於簽立前開股權轉移書之後,發存證信函給原
告,主張係遭柔性脅迫,並要求於96年6月1日再行召開會議
,嗣原告與其餘股東依被告要求至公司召開會議,會議內容
有被告為何於存證信函主張柔性脅迫乙節之說明,可證明前
開股權轉移書係被告基於自由意識簽立,並未遭到任何脅迫
,係被告單方面返家後覺得後悔故毀約。再觀之該會議結論
三可證明被告與其配偶,拿著原告及其他股東的錢來營業,
然後賺的錢又進入被告配偶帳戶,造成帳上虧損,實際上賺
的錢都到被告配偶戶頭,被告應將原告出資之股份買回,亦
符常理。
㈡被告資金並未到位,都是用各股東的資金在經營,而股東溫
鵬祥、任 法吾 及 蔡明順 亦未收到紅利。另被告提出之損益表
,來源出處不明,否認其真正。另被告主張依合作投資契約
書第6條規定,於未經所有股東同意前不得轉讓云云,惟原
告係將股份轉讓與合夥人,依民法第683條規定及最高法院
29年上字第716號判例,其轉讓行為有效,被告仍應給付股
款與原告甚明。
二、被告則以:
被告與原告及訴外人 溫鵬翔 、 任法吾 、蔡明順等五人,於95
年6月間合作投資開設紫禁城涮肉店,每股25萬元,原告出
資50萬元占2股,被告出資75萬元占3股,訴外人溫鵬翔50萬
元占2股,任法吾、蔡明順各出資25萬元,各占有1股,依該
合作投資契約書第3、10條約定推派石治芳為現場負責人,
自95年7月開始營業。該契約書明白約定盈餘或虧損之分派
,至96年1月尚有盈餘,於96年2月進行紅利分配,原告及溫
鵬翔各分得4萬元,任法吾、蔡明順各分得2萬元,該店自95
年7月起96年5月止,每月收支盈虧均由該店電腦列印報表,
分送各投資股東乙份備查徵信。原告既為合作投資之監察人
,對該店經營盈虧情形知之甚稔。該店既為涮肉館,其營業
有淡旺季,自96年3月起店內生意較淡,詎原告明知業績虧
損,為各股東權益著想,理應提出妥善經營對策,圖謀改進
,竟不此之為,反而於96年5月26日晚邀同其他股東溫鵬翔
、任法吾二人至店內,以脅迫語氣要求退股,逼迫被告簽立
股權轉移書,被告在原告人多勢眾出言恫嚇情形下,屈就人
單力薄無奈簽下前開股權轉移書,被告認原告所為,完全係
以脅迫方式逼被告不得不就範,其所為之意思表示應屬無效
,被告已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存證信函撤銷簽立
股權轉移書之意思表示,原告主張依前開股權轉移書給付50
萬元股權之請求,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另依合作投資契約
書第6項既明定「投資人之股份轉讓,需經過其他投資人全
體同意方得轉讓」,本合作投資契約既為五名股東,該股權
轉移書尚未徵得另一股東即訴外人蔡明順之同意,依契約之
真意,亦應屬無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與原告於95年6月間成立投資契約,約定由原告出資50
萬元,占2股,投資紫禁城北京涮肉館景美店,由被告擔任
負責人,被告之妻石治芳擔任現場負責人。
㈡被告於96年5月26日書立股權轉移書,約定由被告購買原告
2股持股,分2次先後於96年8月15日及96年10月31日付清,
每次25萬元。
㈢被告於96年5月2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訴外人任法吾、
溫鵬翔前開股權轉移書無效。
㈣96年6月1日會議紀錄內容為真正。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遭受脅迫而簽立前開股權轉移書?
按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
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或被脅迫
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
44年臺上字第75號判例參照)。又所謂脅迫者,應係以不法
危害之言語或舉動相加,使相對人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
方屬之,倘若係為正當權利行使之表明,縱使對於相對人產
生心理上之壓力,亦非屬於脅迫之範疇。被告辯稱伊係遭原
告及其他股東脅迫,始簽立前開股權轉移書等語,惟為原告
所否認。經查,被告對於伊係遭原告及其他股東脅迫始簽立
前開股權轉移書一節,無法舉證以實其說,且被告於簽立前
開股權轉移書之後,寄發存證信函給原告及訴外人即其他股
東任法吾、溫鵬翔,主張簽立前開股權轉移書係受原告及其
他股東柔性脅迫,並要求於96年6月1日再行召開會議,嗣原
告與其餘股東依被告要求至公司召開會議,會議紀錄記載:
『(問:甲○你於5/29寄給3位股東之存證信函,為何提及
5/27凌晨受股東近似「柔性壓迫」簽下股權轉移書之字眼,
請你說明?)答:當天因為必須要有一個具體結論,時間又
很晚了,本人覺得任法吾先生之解決方案可行性甚高,故當
場簽下股權轉移書,返家與家人討論後,又覺得不妥,故推
翻前案,上述讓本人感覺有近似柔性脅迫之行為。』,有被
告不爭執真正之存證信函、96年6月1日會議紀錄影本各1件
在卷可稽, 佐以 被告自認事後並未向警方報案,倘被告確係
遭原告及其他股東之脅迫,始簽立前開股權轉移書,衡情被
告於原告離去後,必會於短時間內向警方報案,求助於警力
之調查及保護,焉有迄仍未報警處理,足徵原告及其他股東
並非以不法之危害言語或舉動加諸於被告,自無所謂脅迫可
言。被告所為抗辯即乏證據相左,揆諸上開舉證責任分配原
則,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五、按合夥人非經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不得將自己之股分轉讓
於第三人;但轉讓於他合夥人者,不在此限,民法第683條
定有明文。又「合夥人未經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將其股份轉
讓於第三人者,依民法第683條之規定,除有同條但書之情
形外,其轉讓行為無效。」最高法院著有29年上字第716號
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及訴外人溫鵬翔、仁法吾於96年5
月26日已將其合夥股份轉讓予另一合夥人即被告等情,有前
開股權轉移書附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縱未經其他合夥人
同意,其股份轉讓亦屬有效。
六、綜上,被告既無法證明其係遭脅迫始簽署前開股權轉移書,
被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該受脅迫之意
思表示,自屬無據。則原告基於前開股權轉移書,訴請被告
給付原告50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1月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
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 林寶春
法官 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林寶春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
合計5,4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