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
二月四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玖仟貳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8月間向原告申請信
用卡使用,經原告核發後,被告即得持該信用卡在特約商店
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
,逾期依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並得按未償餘額收取不等之違約金。詎被告迄
至96年6月8日止,尚欠本金新台幣(下同)000000元及如主
文所示之遲延利息。嗣原告屢經催促,均置之不理等情,並
聲明:除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其曾經債務協商成立,自95年5月份起至96年6月份
止共繳款13期,原告部分為每期3546元,事後因經濟困難無
法繼續繳款,依債務協商時原告之債權額為283867元,扣除
被告已清償之13期款項後,尚欠原告237743元,但原告請求
近26萬元,即與事實不符。另依原告提出之債權計算明細資
料,發現原告請求遲延利息部分仍溯自95年4月債務協商時
起算,被告認為債務協商履行期間之利率應按協商時之零利
率計算,而原告請求遲延利息部分應自債務協商毀諾之96年
6月計算始為合理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1件、約
定條款影本1件及93年4月至95年4月信用卡帳單明細表影本1
件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雖以上情抗辯,然依兩造
分別提出被告於95年4月10日達成債務協商之協議書等資料
顯示,被告於95年4月間債務協商成立時積欠原告金額為
283867元,被告依協商條件履行13期,原告每期受償3546元
,共46098元,故被告於96年6月間協商毀諾時原告之未償債
權為237769元。嗣因被告於96年6月間協商毀諾,依協議書
第3條約定:「本人如對任一債權銀行未依本協議書清償,
本協議書除第6條約定(保證人部分)外,其餘約定視同無效
,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各債務並回復依各債權銀行原
契約約定辦理。」,而本院認為法律行為之無效,係自始、
當然、確定無效,亦即溯自為法律行為時歸於無效,故被告
於95年4月間成立之債務協商既自96年6月間以後因無法繳款
而毀諾,該債務協商達成之協議視同無效,即視為該債務協
商之協議自始不存在,從而原告依據原信用卡契約之約定條
款自95年4月10日起按原契約約定之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
遲延利息,尚無不合。被告抗辯稱債務協商履行期間之利率
應按協商時之零利率計算,而原告請求遲延利息部分應自債
務協商毀諾之96年6月份起算云云,即與上揭協議書第3條及
兩造間原信用卡契約之約定不符,委無可採。況本院審酌原
告提出之債權計算明細表,認為原告得請求被告清償金額達
297258元,原告僅請求本金259212元,自屬可信。準此,被
告所為上開抗辯,不足採信。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正。
四、原告依據上開信用卡約定條款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59212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
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