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5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5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59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袁宗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899號、101年執字第31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袁宗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查受刑人袁宗棠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依前述意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羽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博為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附表:如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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