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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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70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聖宏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645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0567、1269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以外之規定,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即明。又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亦有明文。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王聖宏(下稱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各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復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偽造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下稱涉案文書)上簽章欄內之「 王聖清 」署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並綜合被告所犯各罪之情狀及其人格與犯罪間之關聯,定其應執行之刑,堪認允洽,應予維持,除補充後述理由,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三、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於本院上訴審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認此等傳聞證據之取得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其內容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當日我確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駕駛車
輛自後撞擊告訴人 陳綉香 駕駛之車輛(下稱本案交通事故),但我們只是擦撞,不可能使告訴人受傷。另當日警方到場對我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有叫我簽名,我有在涉案文書上簽署「王聖清」的名字,但我是以為要簽車主的名字才簽「王聖清」,我不是故意偽造署押,我是要表示車主是誰云云。
㈡告訴人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因頸椎痛前往大新醫院就診,經
該院醫師診斷,認告訴人受有揮鞭式頸椎損傷,告訴人繼於111年1月3日入院,住院期間接受微創筋膜鬆解手術及自體高濃度血小板注射治療,於同年月10日出院等情,有大新醫院112年6月1日112新總字第11206010001號函暨檢附告訴人之病歷資料及X光片1張存卷可稽。次查,證人即告訴人陳綉香於本院審理時結稱:當時我停紅綠燈,變成綠燈時,因為我前面還有車子,我還在等前面的車子行駛,即遭被告駕車自我後方撞上。因本案交通事故,導致我的頭部、頸部疼痛,這些症狀都是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才有的,之前我沒有這些症狀。後來,我去大新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卷附診斷書(經提示)所載揮鞭式頸椎損傷,醫師表示至少要休息1個月,我迄今已回診10餘次,都是在大新醫院,我沒有去別的醫院就診等語,核與前揭大新醫院醫師診斷結論相稱,要無任何違反經驗法則之情形,堪認屬實,是告訴人係於本案交通事故之後,始因頭、頸部疼痛前往就醫,經診斷受有揮鞭式頸椎損傷之傷害,堪可認定。另依證人陳綉香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我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至前往大新醫院就診之期間內,均未再發生任何事故等語,且依卷附訴訟資料,除本案交通事故,尚查無其他足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成因存在,則告訴人既係於本案交通事故後始經診斷受有前揭傷害,且迄告訴人前往大新醫院就診前,並無任何可能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其他成因存在,循此脈絡,已足認定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確係導因於本案交通事故,是以,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揭傷害間,即存在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辯稱告訴人之傷勢與其無關云云,並非有據。至被告質疑告訴人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初,並未表示其有因本案交通事故受傷等語,然證人陳綉香業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我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因為沒有外傷,所以一開始便沒有跟被告說我有受傷,但後來出現頭、頸部疼痛症狀,就診後經醫生告知才知可能是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等語綦詳,是告訴人因其所受揮鞭式頸椎損傷初無明顯外傷,迨其疼痛症狀顯現始就醫發現受有前揭傷勢,亦不違常情。
㈢證人即前往本案交通事故現場處理之警員 陳俊良 於本院審理
時結稱:我任職於德協派出所。當時我因前往處理另案交通事故路過本案交通事故現場,我經過時有跟本案交通事故當事人說要先前往處理另案交通事故,請他們在本案交通事故現場稍等。後來我到場後即依規定流程處理,在現場擺設三角錐,詢問有無需要呼叫救護車,然後對本案交通事故雙方駕駛人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當時我是明確地請被測人即被告簽自己的名字。被告稱因我詢問車主是誰,其始在涉案文書上簽署車主「王聖清」姓名一事,並不正確等語,衡以證人陳俊良僅係於偶然間行經本案交通事故現場,且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不認識警員陳俊良等語,足信證人陳俊良與被告素昧平生,要無刻意誣陷被告之動機,則證人陳俊良前揭證詞,應屬可信。準此,證人陳俊良當時應係要求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之被告簽署自己姓名,而非要求被告簽署車主姓名,已甚明灼。況且,依證人陳俊良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我在現場時沒有查車籍資料,這些事後在派出所會做,但現場不會做,我也沒有問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車輛之車主是何人,我只有請本案交通事故當事人施作吐氣酒精濃度測試,這與車主是誰無關等語,顯見交通事故現場之處理,重在查明肇事人為誰,而非細究肇事車輛之車主資料,益見被告稱其因誤會而填寫車主即「王聖清」資料云云,均非實在。
㈣綜上,被告否認犯罪,其上訴意旨所為指摘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柏霖
法官錢毓華法官林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
書記官黃振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7條第1項、第284條前段。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645號1
份。––––––––––––––––––––––––––––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64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聖宏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0567號、111年度偵字第12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聖宏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王聖清」署押壹枚沒收;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王聖清」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王聖宏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又犯217條
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所犯上開罪刑,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㈡爰審酌被告王聖宏駕駛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傷害之結果,所為實不足取;又被告擅自偽簽被害人署名於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上,足生損害於被害人,所為實有不該,自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本案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害、被告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三、被告所偽造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上,關於簽章欄之「王聖清」署名1枚,係偽造之署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簡易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書記官許珍滋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文件名稱文件名稱偽造署押數量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被測人簽章欄「王聖清」署押1枚【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0567號111年度偵字第12690號被告王聖宏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聖宏於民國110年12月13日18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屏東縣○○鄉○道0號高速公路下方平面道路(下稱平面道路)由南往北行駛至設有行車管制號碼之平面道路與德和路交岔路口時,因燈號為紅燈而於路口前停等,陳綉香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同向、同車道在王聖宏自小客車前停等紅燈,王聖宏應注意駕駛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其行向燈號變為綠燈時,竟疏未注意在其前方之陳綉香尚未起駛,即貿然起駛前進,因而由後追撞陳綉香駕駛之自小客車,致陳綉香因此受有揮鞭式頸椎損傷。
二、王聖宏於警員 李謙雄 據報到場處理上開交通事故時,因自知有施用毒品案件待執行觀察勒戒,恐其身分為警查悉後可能會被送執行觀察勒戒,因此於李謙雄當日18時21分,在上述交通事故現場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定時,王聖宏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於酒精濃度測定單上偽造其兄王聖清簽名之署押(另填寫王聖清之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足以生損害於王聖清。事後陳綉香至警局表示要對王聖清提出過失傷害之告訴,因王聖清到警局時表示上開車禍肇事的BDQ-2387號自小客車非其駕駛,經警調查後,始悉上情。
三、案經陳綉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證據
一、被告王聖宏上揭過失傷害、偽造署押之事實,業據其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綉香警詢、偵訊時證述、證人王聖清警詢時陳述之情節相符。就被告涉嫌過失傷害部分,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禍現場照片、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大新醫院病歷在卷可按;就被告偽造署押部分,亦有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一為過失犯罪,一為故意犯罪,請分論併罰。被告偽造之王聖清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
檢察官蔡榮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
書記官黄郁萍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