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全字第3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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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全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全字第30號聲請人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代理人 林發水 相對人 楊雅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1年5月3日申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又於112年9月20日辦理協議分期清償,相對人借得前揭款項後自112年9月3日起即未依約履行,依兩造簽訂之放款借據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相對人目前尚欠新臺幣(下同)52萬4,597元及利息、違約金,經聲請人以相對人留存之電話聯絡並以催告函催告相對人繳款均無結果,且截至112年9月底止相對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貸款資料,相對人尚有信用放款4萬2,000元、擔保放款72萬9,000元債務,於112年5月8日亦有大額退票110萬元之紀錄,顯見相對人意圖逃避債務,其債務負擔沈重,有無力償還債務之虞,如不予假扣押,恐有日後不能或難以執行之虞,聲請人願以108年度甲類第二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票供擔保,請准將相對人所有之財產在3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及第523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相對人於111年5月3日申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向聲請人借得2筆款項,1筆66萬5,000元(下稱甲借款),另1筆為3萬5,000元(下稱乙借款),有放款借據在卷可稽,甲借款截至112年9月3日止尚欠49萬9,193元,乙借款至112年11月3日止尚欠2萬5,404元,有授信明細查詢單在卷可參,惟兩造已於112年9月20日簽訂增補條款契約書,聲請人同意自112年9月20日起將貸款期限展延38個月至119年8月3日,相對人則於112年9月20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1期未付本息即視為到期,有增補條款契約書在卷可參,是聲請人已同意相對人展延貸款期限,相對人於112年9月20日始開始按月平均攤還本息。然聲請人於本件係主張相對人於112年9月3日未依約履行,並未釋明兩造於112年9月20日簽訂增補條款契約書後,相對人清償情形為何,且自聲請人提出之逾期放款催收紀錄表觀之,聲請人向相對人催繳之時間均在112年9月20日前,並無112年9月20日後之催繳紀錄,有逾期放款催收紀錄表在卷可參,則兩造簽訂增補條款契約書後,相對人是否仍未依約清償而喪失期限利益,聲請人得否1次請求相對人履行,聲請人均未釋明,故本件聲請人未能釋明請求之原因,即無從命其以擔保補釋明之不足,准予假扣押。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育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
書記官黃依玲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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