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4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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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41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銀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66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2年度交簡字第89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吳銀花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 賴芸萱 業已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准予撤回告訴事(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
書記官許珍滋【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669號被告吳銀花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銀花於民國111年12月7日10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於屏東縣○○鄉○○路0○0號前由南往北方向之路邊起駛時,本應注意其起駛前左右前後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亦應遵守燈光號誌行駛,不得闖紅燈,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上址路邊起駛,左轉彎往當時燈號為紅燈之潮州路行駛,適有賴芸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水源路由南往北駛至該處,見狀已煞避不及,甲車之左前車頭因而與乙車之右側車車發生擦撞,致賴芸萱人車倒地,並受骨盆薦椎關節損傷、頸部扭挫傷、右側膝部挫擦傷、背部挫傷等傷害。嗣吳銀花於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賴芸萱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銀花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賴芸萱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屏澎區0000000案)、茂隆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杉合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高雄巿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巿立中醫醫院診斷證明書、杉合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等資料在卷可佐。而按按車輛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遵守燈光號誌,且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自應盡上開規定揭示之注意義務,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遵守燈光號誌指示行駛,起駛前亦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起駛左轉,以致肇事,被告應有過失,已然明顯,且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過失傷害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吳銀花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待警方處理,並於警方到場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除據被告供承明確外,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斟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3日
檢察官歐陽正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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