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27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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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司裁全字第2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裁全字第274號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債務人 林光雄 000000000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權人以新台幣460,000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5年度甲類第11期債票為債務人供擔保後,得對於債務人所有之財產,在新台幣1,380,998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債務人以新台幣1,380,998元為債權人供擔保或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債務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申請信用貸款及信用卡消費,至今仍積欠債權人信用貸款新台幣(下同)1,171,532元及信用卡欠款209,466元,及前開債權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等,經債權人以電話、信函催繳均未果。查債務人於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下稱聯徵資料)顯示,債務人除積欠債權人外,尚欠第三人國泰世華銀行、三信銀行、星展銀行信用貸款及信用卡欠款,且多項債務已有逾期紀錄,設不先予實施假扣押,日後債權恐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此債權人願提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請求准予裁定對債務人之財產於債權1,380,998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之原因,業據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影本1份、信用卡申請相關資料1份、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1份、信用貸款繳息明細表2份、信用卡消費、利息明細1份、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表1份為據,堪認其就請求之原因已為釋明;而就債權人所主張前述假扣押之原因,亦據提出催收紀錄1份、聯徵資料1份為證,債務人積欠數家銀行信用卡欠款,已有逾期紀錄,且經催討未還款,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足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聲請假扣押之原因業為釋明,雖其釋明有所不足,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前開說明,其對債務人假扣押之聲請,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堤附註:
一、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始得聲請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