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1年度竹北簡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簡字第231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喜臣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喜臣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關於「葫蘆鈎1個」之記載應更正為「葫蘆鈎2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喜臣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戶籍法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被告恣意毀損他人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衡酌其所造成財物損害之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戴筑芸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527號

被   告 劉喜臣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喜臣於民國110年8月30日凌晨4時15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00號思夢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思夢樂公司)竹北分公司停車場內,因不滿該公司張貼告示在其向 朱榮斌 (另案為不起訴處分)所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竟基於毀損器物之犯意,以三秒膠將思夢樂公司所有鎖頭1個及葫蘆鈎1個黏住,致該鎖頭及葫蘆鈎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思夢樂公司。

二、案經思夢樂公司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喜臣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朱榮斌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告訴代理人 羅惠芝 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發票影本、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劉喜臣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妨害告訴人員工及客人出入,亦涉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嫌部分。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須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始克成立。查被告將前開告訴人停車場之鎖頭以三秒膠沾黏,固可能使告訴人員工或客戶駕車出入不便,然仍非因此告訴人員工或客戶人身有何無法步行出入可言,此有現場照片可憑,即難認被告有以強暴、脅迫方式妨害告訴人員工或客戶出入自由之犯行,是被告所為,尚核與刑法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然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檢 察 官 王遠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曾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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