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員簡字第197號
原 告 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員簡字第197號給付股票交割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98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70,510元,及自民國98年6月16日
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990元中之1,000元由被告等連帶負擔,其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3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請對被告等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股票交
割款,雖僅被告丁○○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然因被告丁○
○於言詞辯論時主張已與原告成立和解,從形式上觀之,此
抗辯並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且對被告丙○○有利,依民
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告丁○○對支付命令提
出異議之效力自及於被告丙○○。因此,原告聲請對被告等
二人發支付命令,均視為起訴,先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3年6月28日簽立「委託買賣證
券受託契約」、「開戶同意暨聲明書」、「開立證券信用交
易帳戶申請書及個人資料表」及「代理委託買賣證券等授權
書」等開戶文件,向原告員林分公司聲請開立委託買賣有價
證券帳戶(979F000000-0號),以買賣有價證券,並授權被
告丁○○代為辦理買賣上市及上櫃證券、辦理交割及其他有
關之行為,被告丁○○並於「代理委託買賣證券等授權書」
上承諾願就其代理被告丙○○所處理之委任事務,對原告負
連帶保證責任。嗣被告丁○○代理被告丙○○於98年4月17
日委託原告現股及融資買進華碩股票5,000股、台積電股票
5,000股、義隆股票9,000股、義隆股票5,000股及鴻海股票
5,000股,連同手續費合計新台幣1,445,403元(成交金額1,
443,350元,手續費2,053元),應付原告交割價金958,403
元,惟除被告丙○○款項劃撥交割帳戶中金額210元由原告
於98年4月21日予以扣款外,被告等並未支付其餘交割價金
,致未履行交割義務。原告遂依規定向台灣證券交易所申報
被告丙○○違約,並於代辦交割手續後,依被告丁○○代理
被告丙○○之委託,於98年4月21日現股賣出義隆股票5,000
股及融資賣出義隆股票9,000股,所得價金483,700元,扣除
手續費及交易稅,原告應付被告丙○○之交割價金計為285,
497元。因被告丙○○於98年4月17日之交易未履行交割義務
,故其於98年4月21日之委託賣出,並無股票可供交割,亦
應併同申報違約處理。又其餘原告代辦交割所受之鴻海股票
5,000股、台積電股票5,000股及華碩股票5,000股,原告亦
於98年4月21日委託訴外人太平洋證券公司悉數賣出,應付
被告丙○○之交割價金計為911,452元。因被告丙○○應償
還原告融資金額、利息等相關費用291,095元,是於將上開
被告丙○○應付原告之交割價金958,403元及應償還原告融
資金額、利息等相關費用291,095元,與原告應付被告丙○
○之交割價金為285,497元、911,452元相抵,並扣除原告自
被告丙○○帳戶中扣得之210元後,被告丙○○即應付原告
52,339元(958,403+291,095-285,497-911,452-210=5
2,339)。再者,因被告丙○○違約交割,原告自得依台灣
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第19條規
定第1項規定,加收相當成交金額7%之違約金計134,893元(
1,443,350+483,700=1,927,050。1,927,050×7%=134,89
3)。則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之金額合計即為187,232元(
52,339+134,893=187,232)。嗣因被告等於原告聲請發支
付命令後之98年5月22日另清償1,100元,故被告等應連帶給
付原告之金額即剩餘186,132元。至於被告等辯稱原告有與
其等和解等語,並不實在。爰依法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
應給付原告186,13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等則辯稱其等對於違約交割金額52,339元並無意見,且
兩造已於98年4月22日以52,549元成立和解,被告等亦已簽
發一紙5萬餘元之本票給原告,並已繳納1,100元。後來在本
院調解庭時,原告本已同意被告等支付6萬元即可,然又要
求如有一期不履行,被告等即應支付18萬元,調解才不成立
等語。
四、原告主張被告丙○○於93年6月28日簽立「委託買賣證券受
託契約」、「開戶同意暨聲明書」、「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
戶申請書及個人資料表」及「代理委託買賣證券等授權書」
等開戶文件,向原告員林分公司聲請開立委託買賣有價證券
帳戶(979F000000-0號),以買賣有價證券,並授權被告丁
○○代為辦理買賣上市及上櫃證券、辦理交割及其他有關之
行為,被告丁○○並於「代理委託買賣證券等授權書」上承
諾願就其代理被告丙○○所處理之委任事務,對原告負連帶
保證責任,嗣被告丁○○代理被告丙○○於98年4月17日委
託原告現股及融資買進華碩股票5,000股、台積電股票5,000
股、義隆股票9,000股、義隆股票5,000股及鴻海股票5,000
股,連同手續費合計1,445,403元(買進價金1,443,350元,
手續費2,053元),應付原告交割價金958,403元,惟除被告
丙○○款項劃撥交割帳戶中金額210元由原告於98年4月21日
予以扣款外,被告等並未支付其餘交割價金,致未履行交割
義務,原告遂依規定向台灣證券交易所申報被告丙○○違約
,並於代辦交割手續後,依被告丁○○代理被告丙○○之委
託,於98年4月21日現股賣出義隆股票5,000股及融資賣出義
隆股票9,000股,所得價金483,700元,扣除手續費及交易稅
,原告應付被告丙○○之交割價金計為285,497元,又其餘
原告代辦交割所受之鴻海股票5,000股、台積電股票5,000股
及華碩股票5,000股,原告亦於98年4月21日委託訴外人太平
洋證券公司悉數賣出,應付被告丙○○之交割價金計為911,
452元,因被告丙○○應償還原告融資金額、利息等相關費
用為291,095元,是於將上開丙○○應付原告之交割價金958
,403元及應償還原告融資金額、利息等相關費用291,095元
,與原告應付被告丙○○之交割價金285,497元、911,452元
相抵,並扣除原告自被告丙○○帳戶中扣得之210元後,被
告丙○○即應付原告52,339元(958,403+291,095-285,49
7-911,452-210=52,339)等情,業據提出委託人基本資
料表、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開戶同意暨聲明書、開立證
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書及個人資料表、開戶同意書、融資融
券現償免簽章同意書、代理委託買賣證券等授權書、分戶歷
史帳查詢表、賣出委託書、買進委託書及原告98年5月5日(
九八)寶經員林字第04303號函等件為證,且為被告等所不
爭,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丙○○既違約交割,依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
有限公司證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下稱受託契約準則)第
19條第1項規定,原告亦得加收相當成交金額7%之違約金一
節,因受託契約準則為被告丙○○與原告所訂委託買賣證券
受託契約之一部分,此觀前揭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甚明,
是原告請求加收違約金,固屬有據。惟上開受託契約準則第
19條第1項就委託人不按期履行交割代價或交割證券者,係
規定證券經紀商得以相當成交金額之7%為「上限」收取違約
金,並非規定證券經紀商得收取相當成交金額7%之違約金。
據此可知,證券經紀商得加收之違約金,最高雖可達相當成
交金額之7%,然並非不分情節,所有違約均一律加收相當成
交金額7%之違約金。因此,該違約金之收取,即須依一般客
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情形,以為
衡量之標準,以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丙○○於98年4月17
日委託原告買進股票之成交金額為1,443,350元,於98年4月
21日委託原告賣出股票之成交金額為483,700元,因上開買
進及賣出股票,嗣後均違約交割,故其違約之成交金額合計
即為1,927,050元(1,443,350+483,700=1,927,050)。核
此金額數目非大,且原告已於4日內代辦交割手續,將股票
賣出,以所得金額與上開違約交割金額相抵,原告所受損害
亦僅餘52,339元,是本院認原告得收取之違約金應為成交金
額之1%,方屬公允、適當。據此計算,本件原告得收取之違
約金乃為19,271元(1,927,050×1%=19,270.5,元以下4捨
5入,等於19,271)。
六、綜上所述,被告丙○○應付原告之交割金額為52,339元,原
告得加收之違約金為19,271元,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丙○○
給付之金額為71,610元(52,339+19,271=71,610),因被
告丙○○嗣後已清償1,100元,此為原告所自承,故被告丙
○○應給付原告之金額即為70,510元(71,610-1,100=70,
510)。又被告丁○○依約應負連帶保證責任,是原告自亦
得請求被告丁○○連帶給付該金額。被告等雖辯稱兩造已於
98年4月22日以52,549元成立和解等語,並提出其所稱和解
協議書1紙為證,然為原告所否認,且所謂和解協議書並無
原告之簽名,自難認原告有與被告等和解。是被告等所辯,
不足採信。從而,原告依委託買賣證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70,510元,及自98年6月16日
(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乃屬
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廖國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鎮○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梁高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