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壢簡調字第518號
聲 請 人 太陽住商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李玟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前揭規定準用於調解程序,同法第405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依聲請人提出之「太陽住商大廈管理委員會組織
章程及規約」第18條約定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有該組織章程及規約影本1件在卷可憑,本件即
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
訴視為聲請調解,顯係違誤,爰依聲請人之聲請將本件移送
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0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沈豔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