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簡字第112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原名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壹仟柒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7月15日與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寶華商銀)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借款
額度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雙方約定被告應持寶華
商銀所發行之魔力現金卡為交易工具,借款動用期間為3年
,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且經原告
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3年,不另換約,其後
每年屆滿時亦同,被告得於其所開設之相對帳戶內循環使用
。借款利息自期滿後依固定週年利率12%計算。如被告未依
約繳款,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給付原告自逾期日起按本借
款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及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
被告自96年1月18日起即未再繳款,迄今尚欠本金401,726
元,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案經寶華商銀讓與債權予原告
並通知被告後,屢次催告償還,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
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並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書、放款
查詢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公告報紙等件為證,經核屬相符
,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威帆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劉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