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8年度壢保險小調字第132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壢保險小調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復依同法第405條第3項,上開規定於調解程序亦
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在臺北縣永和市○○路200之1號(臺北
縣永和市戶政事務所),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
可稽,又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地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與永德
街口,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之規定
,應由被告住所地及侵權行為地之法院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並視為調解之聲請,
顯係違誤,爰依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吳元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
0元。
書記官劉飛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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