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8年度壢秩字第772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98年度壢秩字第772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被移送人 乙○○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98
年9月28日以平警分刑字第098600297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乙○○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壹萬
貳仟元。
甲○○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壹萬
元。
扣案之愷他命叄包(驗餘重共壹拾叄點肆玖公克)、附有愷他命
之刮卡壹張、附有愷他命之刮盤壹個均沒入之。
事實理由及證據
壹、被移送人乙○○部分:
一、事實:被移送人乙○○於民國98年8月2日下午5時許為警採
集尿液前回溯71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到案後至採集尿液前之
期間),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10樓之1住處內,
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愷他命1次。
二、上開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移送人乙○○於警詢中自承有施用愷他命之事實。
(二)同案被移送人甲○○於警詢中之陳述。
(三)經警於98年8月2日下午3時45分許,在上開地點,因實施
查緝勤務而查獲,並製有同意搜索證明書、搜索暨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3張。
(四)扣案之愷他命3包(含袋毛重共13.51公克,因鑑驗使用
0.02公克,驗餘重共13.49公克),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98年8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份,檢驗項目
Ketamine藥結果均判定為陽性。
(五)被移送人乙○○固自述其最後1次吸食時間係98年7月27日
某時許云云,惟以被移送人乙○○於同年8月2日下午5時
許經警採集其尿液(編號:98F-484號)為檢體之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8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
檢驗項目Ketamine類結果判定為陽性。關於愷他命在人體
內代謝檢測時間,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5年1
月4日管檢字第0940013654號函所示:「依據本局92年度
科技計劃『新興濫用藥物Ketamine及其共軛代謝物的偵測
』之報告中分析9位以K他命為麻醉劑之開刀患者之尿液,
顯示最慢於50小時檢測不到原態K他命,於71小時檢測不
到K他命之代謝物Nor-Ketamine」。是本件被移送人乙○
○於98年8月2日下午5時許所採集之尿液既檢驗出呈愷他
命陽性反應,應可論斷其於為警採集尿液時回溯71小時內
某時許(不含到案後至採集尿液前之期間),有施用愷他
命之行為,自應依此認定被移送人乙○○之行為時間。
貳、被移送人甲○○部分:
一、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98年8月2日下午3時30分許。
(二)地點: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10樓之1住處內。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愷他命1次。
二、上開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移送人甲○○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同案被移送人乙○○於警詢中之陳述。
(三)經警於98年8月2日下午3時45分許,在上開地點,因實施
查緝勤務而查獲,並製有同意搜索證明書、搜索暨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3張。
(四)扣案之愷他命3包(含袋毛重共13.51公克,因鑑驗使用
0.02公克,驗餘重共13.49公克),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98年8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份,檢驗項目
Ketamine藥結果均判定為陽性。
(五)以被移送人甲○○於98年8月2日下午5時50分許經警採集
其尿液(編號:98F-485號)為檢體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98年8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檢驗項目
Ketamine類結果判定為陽性。
叄、核被移送人乙○○、甲○○所為,均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66條第1款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非行,
本院審酌被移送人乙○○被查獲時所持有迷幻物品愷他命之
數量非少,爰從重裁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又扣案之
愷他命3包(驗餘重共13.49公克)及附有愷他命之刮卡1張
、附有愷他命之刮盤1個(愷他命量微未秤重,扣案物本體
與愷他命成份未析離,且無析離分別沒入實益,應與愷他命
視為一體),均係查禁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
項第2款、第2項後段宣告沒入之。
肆、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1
項第2款、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吳元曜
以上裁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劉飛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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