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0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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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0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07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劉昌崙律師
林聖彬律師 何燈旗 律師被告丁○○
己○○庚○○甲○○乙○○戊○○癸○○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許俊仁 律師被告壬○○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劉祥墩 律師
吳佩真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0299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候進益 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丁○○、己○○、庚○○、甲○○、乙○○、戊○○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癸○○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壬○○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被告候進益、丁○○、己○○、庚○○、甲○○、乙○○、戊○○、癸○○、壬○○於本院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候進益因年歲已大卻遭詐賭,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其動機可憫,但行為不足取,惟犯後業已坦承犯行;被告丁○○、己○○、庚○○、甲○○、乙○○、戊○○係為被告候進益討回公道而參與本件犯行,並未獲取任何利益,且犯後業已坦承犯行;被告癸○○、壬○○均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賺錢,反欺騙年近70歲之被告候進益,惟被告壬○○犯後承犯行並賠償被告候進益新臺幣380萬,而被告癸○○雖坦承犯行卻未賠償被告候進益,暨各被告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被告所犯情節各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被告癸○○依所涉情節從重諭知以新臺幣3千元折算壹日)。又被告候進益、丁○○、己○○、庚○○、甲○○、乙○○、戊○○、壬○○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其犯後已有悔意,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各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末查被告候進益未循法律途經解決問題致為本件犯行,為予警惕,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候進益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47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廖紋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小玲中華民國99年8月3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偵字第10299號
第27607號第29203號被告丙○○男6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臺北縣新莊市○○路630巷16號現居台北市○○街45號10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陳郁仁 律師
何燈旗律師被告丁○○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縣蘆洲市○○○路211號10樓之4現居臺北縣三重市○○○路1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己○○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五股鄉○○村○○路32巷26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庚○○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五股鄉○○路72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縣蘆洲市○○里○鄰○○路245號〈蘆洲戶政事務所〉現居臺北縣蘆洲市○○街232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蘆洲市○○路82巷7弄1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戊○○女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大同區○○○路316號10樓之8居臺北市○○街45號10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癸○○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165號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壬○○女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原名辛○○)住臺北縣汐止市鄉○街4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癸○○前於民國94年間,因毀損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6月21日執行完畢。丙○○與丁○○為兄弟,戊○○為丙○○之同居人。
(一)緣癸○○與壬○○(原名辛○○)自94年間起,即多次至丙○○位於台北市○○街45號10樓之1之住處,與丙○○及戊○○以打麻將之方式賭博財物,惟賭博之結果,大多為癸○○及壬○○贏錢,且丙○○及戊○○又從不詳友人處聽聞癸○○與壬○○曾詐賭,遂懷疑伊二人係以詐賭之方式贏錢,丙○○乃購買反詐賭偵測器,欲測試癸○○及壬○○二人是否有以電子儀器詐賭。嗣於98年3月18日下午5時30分,丙○○、戊○○、癸○○、壬○○及渠等友人 王鴻儀 又相約於上開丙○○之住處打麻將,丙○○即在所穿著之衣物內藏置前揭反詐賭偵測器,詎癸○○及壬○○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於腳趾、小腿及褲子口袋內藏匿電子儀器,並以此互傳訊號,告知對方伊所需之麻將牌為何,而以此方式行使詐術,欲使丙○○陷於錯誤,誤認係公平賭輸而交付金錢,惟丙○○因身上配戴之反詐賭偵測器持續振動,乃發覺癸○○及壬○○詐賭,因而未陷於錯誤,癸○○及壬○○遂未得逞。
(二)丙○○於發覺癸○○及壬○○詐賭後,即於當日晚間7時30分指示戊○○遞補其牌缺繼續與癸○○及壬○○打麻將,並自行至上址11樓之1丁○○之住處,告知丁○○上開詐賭之情事,其即與丁○○、丁○○之友人己○○、庚○○、甲○○、乙○○及戊○○等共同基於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當日晚間9時許,由丙○○率丁○○、己○○、庚○○、甲○○及乙○○等男子進入其住處,並共同出手毆打癸○○及壬○○,致使癸○○受有頭部及上半身多處挫傷、瘀傷及左手第二掌骨骨折之傷害,壬○○受有臉部挫傷、擦傷及左手挫瘀傷之傷害,渠等並向癸○○及壬○○索賠5000萬元,恐嚇伊等稱「如果不付錢的話,要把你們帶到山上埋掉」等語,致使癸○○及壬○○心生畏懼,癸○○遂交付易利信手機1支及面額為15萬元之支票1張,壬○○則交付身上之現金4萬元及鑽戒1枚(價值約5萬元)予丙○○,戊○○並以壬○○之行動電話通知伊同居人 江再 富至上址處理詐賭賠償事宜,丙○○等並於癸○○、壬○○及 江再富 支付賠償金前,不准伊等離去,而以上開非法方法,剝奪癸○○等人之行動自由。嗣至98年3月19日上午,癸○○經聯絡渠阿姨施 玉枝 及女友 盧彥妡 分別匯款10萬元及20萬元至丙○○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重分行之帳戶,並通知渠父 賴肇旭 駕駛渠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台北縣永和市之富泰當舖典當70萬元後,至上開處所交付70萬元現金予丙○○,且簽立面額各700萬元之本票3張及面額各100萬元之本票2張(共計2300萬元)後,癸○○始得於當日下午2時許離去就醫。壬○○則經簽發面額各為700萬元之本票3張(共計2100萬元,經江再富背書)及面額各為100萬元之支票3張(共計300萬元),並於當日下午1時許,前往臺北縣汐止農會匯款195萬元至上開丙○○之帳戶內,經丙○○確認匯款後,江再富至當日下午4時30分始得離去。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及丙○○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丙○○於警詢│1.上開犯罪事實欄(一)│││及偵訊時之陳述│之事實││││2.被告癸○○、壬○○交││││付本票、支票及匯款至││││其帳戶之事實││││3.其有毆打被告癸○○及││││壬○○之事實│├───┼────────┼───────────┤│2│被告丁○○於警詢│伊於上開時間與被告 楊立 │││時之陳述│勝、己○○等至被告 侯進 ││││益之住處,及被告癸○○││││、壬○○簽發本票及匯││││款予被告丙○○之事實│├───┼────────┼───────────┤│3│被告己○○、楊立│渠等於上開時間至被告侯│││勝、甲○○、 李晃 │進益住處之事實│││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4│被告戊○○於警詢│1.上開犯罪事實欄(一)│││及偵訊時之陳述│之事實││││2.伊於案發時在場,並負││││責保管被告癸○○及盧││││智宜交付之本票、支票││││之事實│├───┼────────┼───────────┤│5│被告癸○○於警詢│上開犯罪事實欄(二)之│││及偵訊時之陳述│事實│├───┼────────┼───────────┤│6│被告壬○○於警詢│上開犯罪事實欄(二)之│││及偵訊時之陳述│事實│├───┼────────┼───────────┤│7│證人王鴻儀於警詢│1.上開犯罪事實欄(一)│││及偵訊時之陳述│之事實││││2.被告丙○○毆打被告賴││││ 皇安 及壬○○,且被告││││戊○○、己○○、楊立││││勝及乙○○均在場之事││││實│├───┼────────┼───────────┤│8│證人江再富於偵訊│被告戊○○以被告壬○○│││時之證述│之行動電話通知伊至被告││││丙○○之住處處理詐賭賠││││償事宜及被告壬○○簽發││││支票、本票,其中本票並││││經伊背書之事實│├───┼────────┼───────────┤│9│扣案之本票8張│被告丙○○等強制被告賴││││皇安及壬○○簽發本票之││││事實│├───┼────────┼───────────┤│10│匯款單│被告丙○○等迫使被告賴││││皇安及壬○○匯款至其帳││││戶之事實│├───┼────────┼───────────┤│11│國泰綜合醫院及國│被告丙○○等毆打被告賴│││立臺灣大學醫學院│皇安及壬○○成傷之事實│││附設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被告賴││││皇安受傷之照片││├───┼────────┼───────────┤│12│被告癸○○及 盧智 │其二人於上開時地詐賭之│││宜之照片│事實│││││├───┼────────┼───────────┤│13│收據及和解書│被告壬○○於上開時地交││││付面額各為100萬元之支││││票3張予被告丙○○之事││││實│├───┼────────┼───────────┤│14│被告丙○○設於合│施玉枝、盧彥妡及被告盧│││作金庫銀行三重分│智宜各匯款10萬、20萬及│││行帳戶之交易明細│195萬元至該帳戶之事實│││表││└───┴────────┴───────────┘
二、核被告丙○○、丁○○、己○○、庚○○、甲○○、乙○○及戊○○7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渠等間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渠等傷害、恐嚇及強制被告癸○○及壬○○簽發支票、本票及匯款之行為,均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5條之恐嚇及第304條之強制罪。又被告癸○○及壬○○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其二人間亦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再被告癸○○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報告意旨認被告丙○○等7人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嫌云云。惟按刑法上之強盜罪以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奪取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者,縱其行為違法,要不成立強盜罪,最高法院著有65年台上字第3356號判例足稽。本件被告丙○○等對被告癸○○及壬○○施強暴、脅迫,剝奪伊等之行動自由,強制伊等交付現金及簽發本票、支票等行為,目的係在索回被告丙○○遭詐賭之金錢及損失,尚難認渠等具有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無法以強盜罪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妨害自由部分為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
檢察官陳佳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月4日
書記官侯鳳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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