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簡字第25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牌照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56號原告甲○○被告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乙0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牌照稅事件,原告不服臺北縣政府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北府訴決字第0980764666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說明:本件因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罰鍰處分而涉訟,其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400元,係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汽缸總排氣量1,994立方公分,因移用使用牌照於贓車(車身號碼CGC00000000號、引擎號碼20209號自用小客車,係 鄭旭峰 於民國(下同)95年2月8日晚間7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附近之亞東紀念醫院停車場內失竊),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於96年12月25日告發,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方法院)判決原告收受贓物罪確定在案,移請被告審理違章成立,爰依使用牌照稅法第31條規定,按96年使用牌照稅應納稅額新臺幣(下同)11,230元處以2倍罰鍰計22,4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98年7月15日北稅法字第0980077832號復查決定書(下稱原處分)決定駁回,未獲變更,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原告仍表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所有之車輛號碼0809-EW,於94年11月間向 陽濠丞 購買
,購車之買賣價金乃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貸款給付,當時車牌號碼為00-0000。
㈡嗣因陸續發生車禍事故,因長輩認為可能原車牌號碼不吉利
,建議換新號碼,乃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監理所重新申請換領車牌號碼為0000-00,後因車禍造成車身損壞,故重新烤漆車身為藍色,並依規定向監理所登記變色,有發生車禍事故之證明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長安派出所報案紀錄可稽。㈢該車為00年11月間購買請領新車牌及變更顏色,皆經由交通
部公路總局臺北監理所審核與准許,並無侵犯任何權益,於96年已完稅故無稅款上的違章之事由。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有違誤之處,為此,原告依
據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㈠按「本法用辭之定義如左:一、公共水陸道路:指公共使用
之水陸交通路線。」、「使用牌照不得轉賣、移用,或逾期使用。」、「交通工具使用牌照有轉賣、移用者,處以應納稅額2倍之罰鍰。」為使用牌照稅法第2條第1項1款、第20條、第31條所明定。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左: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㈡又按「使用牌照稅法第31條規定:『交通工具使用牌照如有
轉賣、移用者,處以應納稅額4倍(被告註:現為2倍)之罰鍰。』係就轉賣移用使用牌照之行為加以處罰,故上開規定所稱『應納稅額』應指當期全年應納稅額而言,尚不得以扣除當期已納稅額後之餘額作為計算標準。」為財政部80年11月1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所釋。
㈢本案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
97年度偵緝字第94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略以:「犯罪事實一、甲○○明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不詳時地所交付廠牌大慶(SUBARU)IMPREZA2.OGT、車身號碼CGC00000000號、引擎號碼20209號自用小客車(係鄭旭峰於95年2月8日晚間7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附近之亞東紀念醫院停車場內失竊),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猶加以收受,作為代步工具,並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加以掩飾。嗣於95年5月25日中午12時許,甲○○將上開車輛送至不知情之 李文誠 所開設之汽車修理廠更換引擎,並將換下之引擎留置在修理廠內,經李文誠上網發現該引擎號碼與上開失竊車輛之引擎號碼相同…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二)依卷附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及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原登記車主 鄭宇君 之證詞,可知被告固曾於94年11月間向鄭宇君之配偶陽濠丞購買與告訴人遭竊車輛同廠牌、款式之車牌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後並辦理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惟被告向陽濠丞購車時,告訴人車輛既未遭竊,則被告所送修更換引擎之車輛,自係透過其他方式另行取得,而非向陽濠丞所購之原車輛至明。(三)至於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告訴人、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車主 王騰達 及證人鄭宇君,分於偵查中指出:被告所送修更換擎之車輛,其車門飾板、中央面版之凹痕、機油蓋之貼紙、重低音喇叭、煞車卡鉗、油壓閥錶等特徵,均與告訴人遭竊車輛相同,而與被告向陽濠丞所購車輛不同…。」此有前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原處分卷第23-26頁可稽,是本案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之牌照移用於他車車體,並使用公共道路於96年12月25日經臺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所告發之事實,至臻明確,是原核定按系爭車輛96年全年應納稅額11,230元處以2倍罰鍰計22,400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
㈣至原告 主張渠 於94年11月向陽濠丞購得系爭車輛,且於同年
日請領新車車牌及變更顏色,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監理所審核與准許,無侵犯任何權益,而96年已完稅,故無稅款上之違章事由,請被告查明並撤銷原處分等語。經查本案因移用牌照而遭被告依使用牌照稅法第31條規定裁罰,已如前述,其與系爭車輛96年度使用牌照稅有無完稅無涉,是原告之訴,顯對法令有所誤解,洵無足採。
㈤綜上論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98年4月27日北稅法字第0980042217號裁處書、0809-EW車輛徵銷明細檔查詢、委託書、申請書、0809-EW車輛違牌紀錄查詢、0809-EW車輛最新車籍查詢、0809-EW車輛違章案件管制查詢、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940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97年12月8日北縣警板刑字第0970052268號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96年12月26日北縣警板刑字第0960051709號函(稿)、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96年12月25日扣押筆錄( 邱素卿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邱素卿)、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96年12月25日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邱素卿)、系爭車輛相關照片影本、鄭旭峰96年12月25日代保管條、0809-EW車輛課稅資料查詢、0809-EW車輛加註註記暨徵課補正查詢、0809-EW車輛繳稅歷史查詢、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5463號刑事簡易判決、ZH-8338車輛及0809-E
W車輛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0809-EW車輛行照、ZH-8338車輛及0809-EW車輛新領牌照相關資料、ZH-8338車輛及0809-EW車輛使用牌照稅相關資料、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原告)等件分別附原處分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六、歸納兩造上述之主張,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原告有無使用牌照稅法第20條規定「使用牌照不得轉賣、移用,或逾期使用。」之違規行為?被告依使用牌照稅法第31條規定,按96年使用牌照稅應納稅額11,230元處以原告2倍罰鍰計22,400元(計至百元止),是否適法?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使用牌照不得轉賣、移用,或逾期使用。」「交通工具
使用牌照有轉賣、移用者,處以應納稅額二倍之罰鍰。」使用牌照稅法第20條及第3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使用牌照稅法第31條規定:『交通工具使用牌照如有轉賣、移用者,處以應納稅額4倍(現為2倍)之罰鍰。』係就轉賣移用使用牌照之行為加以處罰,故上開規定所稱『應納稅額』應指當期全年應納稅額而言,尚不得以扣除當期已納稅額後之餘額作為計算標準。」為財政部80年11月19日台財稅第000000
000號函所明釋,上揭函釋與法律規定意旨,尚無違背,被告辦理相關案件,自得援用之。
㈡查本件原告將其所有系爭車輛車牌移用懸掛於贓車(車身號
碼CGC00000000號、引擎號碼20209號),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於96年12月25日告發,經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以原告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略以:「甲○○明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不詳時地所交付廠牌大慶(SUBARU)IMPREZA2.0GT、車身號碼CGC00000000號、引擎號碼20
209號自用小客車(係鄭旭峰於民國95年2月8日晚間7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附近之亞東紀念醫院停車場內失竊),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猶加以收受,作為代步工具,並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加以掩飾。嗣於95年5月25日中午12時許,甲○○將上開車輛送至不知情之李文誠所開設之汽車修理廠更換引擎,並將換下之引擎留置在修理廠內,經李文誠上網發現該引擎號碼與上開失竊車輛之引擎號碼相同,通知鄭旭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等語,有板橋地檢署97年度偵緝字第94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23-26頁),嗣經板橋地方法院以原告收受贓物,判處拘役伍拾陸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有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5463號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稽(見訴願卷第23-28頁),是原告將其所有系爭車輛之牌照移用於他車車體使用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故被告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之牌照移用於贓車,依使用牌照稅法第31條規定,按96年使用牌照稅應納稅額裁處2倍罰鍰,於法尚無不合。
㈢原告雖主張其於94年11月向陽濠丞購得系爭車輛,於同年日
請領新車車牌及變更顏色,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監理所審核與准許,無侵犯任何權益,而96年已完稅,故無稅款上之違章事由,請被告查明並撤銷原處分等語。惟查,原告將其所有系爭車輛之牌照移用於他車車體使用之違規事實明確,已如前述,與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監理所核准請領新車車牌及變更顏色,係屬二事,且其與系爭車輛96年度使用牌照稅有無完稅無關,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非可採。
七、綜上,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15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法官林惠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6月15日
書記官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