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8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民國99年1月6日所為之處分(嘉監裁字第裁70-L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定有明文規定。上開20日乃法定不變期間,如遲誤該期間,法院自應以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裁定駁回。此為交通異議事件之程序規定,為聲明異議之合法要件,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自須合於此項程序規定,法院始得受理為實體之審查。
二、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再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應受送達人有就業處所者,亦得向該處所為送達。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雇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3項、第73條第1項、第3項、第74條分別訂有明文。
三、經查,受處分人甲○○自民國86年3月6日起設籍並居住在嘉義縣朴子市○○里○○○路○○號乙節,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異議狀各1份附卷可稽。本件原處分機關於99年1月6日嘉監裁字第裁70-L00000000號裁決書製作後,委由郵政機關送達至受處分人上揭住所地,因未會晤受處分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知接收郵件人員,即於99年1月8日將該裁決書寄存在送達地之嘉義朴子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內,以為送達,此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足見前開裁決書已合法寄存送達於受處分人之戶籍地,而生送達之效力,至於應受送達人實際於何時收取文書,對於依法發生之送達效力並無影響。本件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應於裁決書合法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在計在途期間2日,於99年2月1日(星期一)前提出(因期間末日99年1月30日為星期六假日),然受處分人遲至99年2月5日(星期五)始具狀提出聲明異議,此有異議狀上之原處分機關收文章在卷可參,依照前開規定,本件受處分人聲明異議顯已逾越法定20日之不變期間,且無從補正,其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22日
書記官李玫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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