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646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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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司促字第64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1年度司促字第6461號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務人 曾毓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柒仟零陸拾伍元,及其中㈠新臺幣肆拾萬零捌佰零捌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㈡新臺幣壹拾萬肆仟柒佰捌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㈢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伍佰玖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九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債務人曾毓芳於93年01月15日起陸續向聲請人辦理如債務人
債務明細表「債務名稱」欄位所載各產品,有關借款期限、使用、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等約定均記載於各相關往來契約(例如:借款或信用卡契約等)。
㈡債務人未依約繳納債務之本﹝利﹞息共計1,267,065元整,經聲
請人迭次催索,債務人均置之不理,依約定債務人就該債務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本件係請求一定金額之給付,有各該債權證明申請書、契約、債權明細等相關契據為憑,為求簡速,爰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限令如數清償本息,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1年6月1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郭哲安◎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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