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2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2123號上訴人 王志恆
選任辯護人 江燕鴻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212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0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王志恆之上訴意旨略以:
(一)其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放在自用小客車內,係供己施用,其尿液經檢驗呈愷他命陽性反應,扣案愷他命之包裝,除其中1包較重外,其餘每包約僅1、2或4公克,與其單日食用量相當。原判決未說明其尿液採驗結果,何以不能採認為其之持有愷他命係供己施用,而以其置放車上動態攜帶愷他命,認非單純係供己施用,而有販賣意圖,有違反論理法則及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二)考量其未曾因案被法院論罪科刑,現從事工程配線工作等情狀,原審維持第一審3年6月有期徒刑之量刑,量刑過重。
三、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刑及沒收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於警詢、偵查之自白,有放置於自小客車上經分裝不同重量之愷他命8包(驗前總純質淨重57.5819公克)及分裝使用之磅秤、夾鏈袋扣案可佐,與事實相符,其有販賣意圖;其否認有販賣意圖,稱扣案毒品係其購買供己施用之辯詞,不足採;其有本件犯意與犯行;皆依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
四、行為人持有毒品行為,係供己施用或施用以外之其他目的者均有之,行為人之尿液檢出毒品反應,固可為其施用毒品行為之論據,至該尿液之毒品反應與施用以外之其他目的持有毒品之犯行並無必然關連。原判決依卷內其他證據認定上訴人持有愷他命8包主觀上係出於販賣意圖,則其尿液經檢驗呈毒品反應即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認定無必然關聯,未採認該尿液採驗結果,及未特別說明不採認之理由,尚無違反論理法則及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之指摘,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五、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說明第一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訴人犯罪之一切情狀(包括從事工程配線工作),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即不能指為違法。
六、原判決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指摘原判決違法,與首述法定上訴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英勇
法官楊智勝法官吳冠霆法官邱忠義法官洪兆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5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