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簡抗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履行同居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台簡抗字第59號再抗告人 邱為平 代理人 李瑞仁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 謝孟妤 間聲請履行同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110年度家聲抗字第7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再抗告人請求相對人履行同居事件,經原法院依職權裁定移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按夫妻同居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74條規定,為家事非訟事件。又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依前項情形得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者,如另行請求時,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合意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移由或以裁定移送家事訴訟事件繫屬最先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合併審理,並準用第6條第3項至第5項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亦有明文。所謂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則由審理法院依個案情形斟酌之,如移送合併審理之事件可能有未經第一審法院裁判即移送由第二審法院處理之情形,對當事人之審級利益難免有所侵害,此時法院自應審酌合併審理之實益是否高於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或是無損於其審級利益,如認無須優先保護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方可謂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之情形,法院於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即得依本項規定裁定移送合併審理;如認為有優先保護當事人審級利益之必要時,即不應裁定移送合併審理,而應自為審理(家事事件法第41條立法理由參照)。相對人對再抗告人提起離婚等訴訟,經原法院於民國110年1月27日以108年度婚字第537號判決准相對人與再抗告人離婚,經再抗告人提起上訴,現由臺中高分院審理中(下稱另案),經審酌本件家事非訟事件,與另案請求之基礎事實顯然相互牽連,為避免裁判矛盾,有統合處理之必要,兩事件合併審理之實益顯高於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爰維持第一審將本件移送臺中高分院合併審理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尚無違誤。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玉完
法官陳麗玲法官黃書苑法官謝說容法官周舒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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