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2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2447號上訴人 林家吉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25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1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林家吉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認定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就所犯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致生公共危險罪,量處上訴人如原判決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已詳敘其撤銷第一審之量刑改判之理由。
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科刑等相關一切情狀,依卷存事證就上訴人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所量定之刑,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無悖於前述量刑原則,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情事。上訴意旨就前述量刑職權之合法行使重為爭辯,漫言指摘原判決未從輕量刑為違法等詞,並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又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僅係得減輕其刑,並非必減,為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依相關事證整體判斷本件犯行查獲經過等全部情狀後,既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則其未予說明,即難謂於結果有影響。此部分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徒以其有請人打119報警,泛言指摘原判決未說明並適用自首之規定從輕量刑為違法云云,亦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四、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而對於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何菁莪
法官何信慶法官劉興浪法官高玉舜法官朱瑞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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