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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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2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2443號上訴人 羅翔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298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08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羅翔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違反(修正前,下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1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共14罪刑及附表編號15、16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共2罪刑。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且無悖乎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故其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或為指摘。本件原判決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科刑等相關一切情狀,依卷存事證就上訴人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所量定之刑,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無悖於前述量刑原則,並非僅以上訴人之犯後態度或認罪階段如何,為其量刑輕重之唯一標準,且所定應執行刑與定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無違,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情事。上訴意旨就原審刑罰裁量權之行使,從中擷取部分事由任意爭辯,泛言指摘原判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復衡酌上訴人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且偵查階段即供出毒品來源等犯後態度,而量處之刑及所定執行刑仍屬過重,且違反比例原則云云,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原判決以上訴人之犯行合於刑法累犯之規定,而依法加重其刑,業具體審酌其犯罪情節與相關事證,說明如何有刑罰反應力薄弱及特別惡性情事,認依累犯規定加重,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不符罪刑相當、比例原則之情形。上訴意旨持憑己見,指摘原判決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為不當,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而持已為原判決說明之事項重為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何菁莪
法官何信慶法官劉興浪法官高玉舜法官朱瑞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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