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2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252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馮雪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馮雪梅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之PS4遊戲光碟壹片(含包裝盒壹個)、PS4電線貳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馮雪梅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6年6月9日上午6時33分前不久之同日上午某時、分,在桃園市○○區○○街○○○號騎樓,徒手竊取 戴光晨 所有而放置在該處且共值新臺幣(下同)1,950元之PS4遊戲光碟1片(含包裝盒1個)、PS4電線2條,得手後旋攜持離去。嗣戴光晨發現前述物品遭竊,遂報警處理。獲報後,經警調閱現場附近監視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戴光晨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為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非供述證據部分,亦無證據可認係公務員基於違法之方式所取得或有偽造、變造之情事,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同認有證據能力,皆合先敘明。
貳、憑認有罪之理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戴光晨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並有現場照片2張可參,佐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經警方調閱租賃式監視器,你於106年6月9日06時33分為在桃園市○○區○○街○○○號前徘徊是否為你本?)是我本人」,我在桃園市○○區○○街○○○號門口撿拾便當盒及寶特瓶還有紙等語(見偵卷第2頁反面),亦徵被告確有趨臨本件竊案現場「撿拾物品」之實。
二、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附近監視畫面,結果如下:檔案名稱:00000000中山北路與莒光街口-2.文康街往忠二
路.AVI內容為「於監視畫面06:33:28被告出現於畫面右方,被告左手有拿取黃色塑膠袋裝盛便當盒,但黃色塑膠袋前方尚有一捆黑色線材,在便當盒與黑色線材中間尚有一個方形盒裝物品;另右手部分有拿取一個綠色長方形物品及一個白色物品」,此經載明於本院審判筆錄可循(見本院卷第39頁、第49頁,引用之勘驗筆錄及畫面擷圖見本院卷第22至34頁)。
觀之該黑色線材係經捆起而呈「環狀」,與電線外覆之塑膠及內包為金屬材質之導線皆有一定之硬度,「捲成捆」時因有如是硬度所具「外張力」之支撐,故必呈「環狀」之情相符。其次,細究被告左手所持之「方形盒裝物」,為有「滾黑邊」,「方形正面是淺色的」,更與坊間慣見之PS4遊戲光碟包裝盒如出一轍,復經當庭親睹監視畫面後,證人戴光晨尤再度確言此即為其失竊之遊戲光碟無訛(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是凡上具徵被告果有竊取諸此各物之行徑,灼然明甚。
三、被告雖辯稱其左手拿取者各為手機袋及白色毛巾,惟經當庭模擬手持該2物之結果,囿於手機袋之「背帶」為軟質布料,故而係從手中直接「懸垂」,無法如監視畫面中所見該捆黑色線材之呈「環狀」般,顯非同物,狀極鮮明,至白色毛巾亦係「懸垂」,更與監視畫面見得之「方形盒裝物品」迥異而毫無相似之處,上情有被告模擬「左手拿毛巾及手機袋」之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51至55頁),據此足徵被告之此部分辯解純屬子虛,不值一採。又員警係於事發之翌(10)日始前去被告住處「查找」有否告訴人之失竊物,有「查找」照片2張可按(見偵卷第13頁),既時隔1日之久,被告自有充分之餘裕可「好好處理」到手之贓物,因之,員警「查找」未獲,充其量祇得謂被告於事後係「處理得當」,如是而已,自無從援為對其有利之認定。被告另辯稱「如果我有跟他拿的話,早就在我家被找到了」等語,要非的論,殊無足取。
三、綜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馮雪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竊得PS4遊戲光碟包裝盒1個部分雖未據起訴,但此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之竊得其餘各物部分,在法律評價上係屬單一事實單純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判。
二、爰審酌被告竊盜之犯罪動機、目的皆僅意在牟得非分財物供己享用,非因饑寒交迫、窮困潦倒,復且體殘或精障、智缺致乏謀生能力而謀生無著,無奈之餘始萌盜心,不具任何值憫可宥之處,惟係徒手行之,手段尚屬平和,竊得財物之價值不高,對告訴人造成之財損甚輕,然迄未賠償告訴人蒙受之損害,難認有善後弭損之誠,復在面對行竊後攜贓離去之行蹤悉遭攝錄之若此如山之鐵證下,竟仍「睜眼說瞎話」,猶悍然飾詞否認犯行,未顯絲毫知錯、認錯、悛悔之意,態度甚差,兼衡被告係以任「佑專火鍋店之員工」為業,此據其於警詢時述明,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供參,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科處罰金刑時,除應考量行為客觀法益侵害性之強弱、行為彰顯主觀惡性之輕重及基上憑認可責程度之高低外,尤應慎斟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而所應有之資力,本此各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有關行為人管領、支配之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及犯罪所生之物可否沒收之前提要件,不論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抑或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咸定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是以用語既無分殊,則據此文義所為之解釋自應相同,進言之,即猶若既有之見解而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為必要。至犯罪所得部分,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雖亦定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惟參酌此次增、修之立法說明,針對犯罪不法利得之沒收係植基於類似不當得利若此衡平措施之觀點,本於「無人能因犯罪而受利益」之原則,著重在犯罪不法利得之澈底剝奪,復更明揭「犯罪行為所得本非屬犯罪行為人之正當財產權,『依民法規定並不因犯罪而移轉所有權歸屬』,法理上本不在其財產保障範圍,自應予以剝奪,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之旨,再為保障被害人之既有權利不致因不法利得之沒收致遭侵蝕,除於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即所謂「被害人優先原則」外,於現行刑事訴訟法第473條且設有「『權利人』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於沒收、追徵財產裁判確定後一年內,仍得聲請發還或給付」之規定,又既與「債權請求權之人」併列,因之,此之「權利人」當唯指各類「物權權利人」而言,是自涵蓋「所有權人」在內,佐此亦見不法利得之沒收實兼具係為就沒收標的仍擁有「物權(含所有權)」之被害人追索轉交之性質,凡上足徵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並不以行為人取得「所有權」為限,但祇行為人對沒收標的具有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能即屬之,皆在應沒收之列,均合先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至
5項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PS4遊戲光碟1片(含包裝盒
1個)、PS4電線2條均為「違法行為所得」,又既皆已入於其實力支配、管領之下,對之自屬擁具「事實上處分權」,復全未發還告訴人,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肆、公訴意旨指除前揭PS4遊戲光碟1片、PS4電線2條外,被告尚竊得另7片PS4遊戲光碟及電子煙1組等語,惟為被告否認。經查,勘驗監視畫面結果,但見被告之左手僅拿取「一個」方形盒裝物品,業如前述,況經證人戴光晨比出並當庭丈量結果,8片光碟含包裝盒疊起之厚度達16公分(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顯非已持有他物之同隻單手所得拿取,此再徵之證人戴光晨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畫面中來看被告一手拿線材、又拿可能裝有便當盒的塑膠袋,這樣又可以同手拿8片有盒子但是沒有另外以任何包裝盒或塑膠袋而屬零散的8片PS遊戲光碟嗎?)不行」等語即明(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既如是,自無從遽認被告猶有竊取另7片光碟之事。次查,證人戴光晨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你是只有電子菸被偷還是連盒子一起被偷?)連盒子一起被偷」,「(盒子是兩邊綠色的盒子?)是」,「(兩面是白色的嗎?)是」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並有其提供「寬面為白色」,僅「窄邊為綠色」之同型電子煙盒圖樣照片
1張足按(見偵卷第12頁照片編號6),然監視畫面中所見被告右手握持之長方形物品卻係「四面皆綠」,外觀特徵明顯有別,要非同物明甚,毋怪乎經當庭勘驗且仔細比對後,證人戴光晨隨改口稱:「(按照你的說法你的菸盒兩邊是綠色的,兩面是寬面是白色的,畫面中所看到的長方形物品都是綠色的,這樣有像嗎?)不像」,「(是你的菸盒嗎?)不是吧」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及反面),因之,是更難率謂被告另有竊取該組電子煙之舉。綜上,本件無從認定被告尚有竊得公訴人於此所指之各物,然依起訴之旨,顯認此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之竊取上陳各物部分,在法律評價上係屬單一事實單純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鍾宜君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罰金部分,均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