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續收字第103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續收字第10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續予收容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4年度續收字第103號聲請人內政部移民署代表人 莫天虎 訴訟代理人 呂佳凌 相對人即受收容人LASMINIHBTCASWANKARTI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LASMINIHBTCASWANKARTI續予收容。
理由
一、按民國(下同)104年2月4日公布,於同年2月5日施行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規定:「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入出國及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五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查入出國及移民署業於104年1月2日改制為內政部移民署,爰併敘明);次按外國人受強制出國處分,於具有收容事由之一,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得予收容。是以為保全儘速強制出國處分之執行,如因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受外國政府通緝等情形之一,且無法定得不暫予收容之情形及有收容之必要性(即無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自得予收容(參照見同法第38條、38條之1規定)。是行政法院審理續予收容之聲請事件,應審查是否具備收容事由、有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及收容之必要性(含有無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等,以確保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之執行。
二、聲請意旨略以:印尼國人LASMINIHBTCASWANKARTI,受有強制驅逐出國處分,因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及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於104年2月
4日經內政部移民署暫予收容,現該受收容人仍因無相關旅行證件及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之情,不能依規定執行強制驅逐出國處分,而受收容人無不得收容之法定事由,亦無法為收容之替代處分之情,為此提出聲請書、受收容人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書、暫時收容處分書、調查筆錄及切結書等為憑,聲請續予收容受收容人LASMNIH
BTCASWANKARTI,核先敘明。
三、而查,本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定受收容人目前仍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而其於104年2月4日經內政部移民署暫予收容後,現受收容人仍未取得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復依該受收容人所陳其於2013年12月15日逃逸,因為雇主讓其去花店工作,但因花店工作繁重,休息時間不長,所以就逃逸,並為逾期居留等情(見受收容人104年2月4日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所製作之調查筆錄),足認其有逃逸行方不明及不願自行出國之事實,此並有強制驅逐受收容人出國之處分書、暫時收容處分書及上開調查筆錄為憑,並為受收容人所不爭,而受收容人依法亦無得不予收容之法定事由存在,此據受收容人當庭 陳明 在案(見本院卷104年2月12日訊問筆錄),且受收容人經評估復無得為具體適當有效可行之收容替代處分足供擔保日後強制驅逐出國處分執行,此業經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有受收容人所簽署之切結書在卷為憑,並受收容人所不爭(以上見本院同日訊問筆錄)在案,是上開受收容人收容原因仍繼續存在,並無得不予收容之法定事由存在,且受收容人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本件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LASMINIHBTCASWANKARTI應准續予收容。
四、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王元佑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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