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254號被告 莊萬然 選任辯護人 蕭仁杰 律師
李沛軒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7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萬然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四「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莊萬然自民國102年10月間起偶需資金週轉,為向友人 張槐庭 借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透過報紙廣告分次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無證據證明莊萬然與該成年男子有詐欺之犯意聯絡),以每1張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3,000元不等之代價,購得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支票,其明知該等支票非由正常生意往來取得,係專門出售他人供任意開票而無兌現之可能(即俗稱芭樂票),仍於不詳時間填載金額、發票日(尚無證據證明莊萬然未得附表所示發票人授權而簽發),再分別於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借款時間,持各所示之支票,均在新北市○○區○○○街○○○巷○○號張槐庭住處,向張槐庭佯稱:伊作生意要進貨,急需週轉金,各該支票均係伊生意往來取得之客戶貨款支票,欲貼現借款云云,致張槐庭誤認該等支票係由正常營運公司所簽發之客票確可兌現受償而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金錢。嗣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支票於發票日經提示付款均不獲兌現,屢經張槐庭催討未果,始悉受騙。
二、案經張槐庭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莊萬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背面),檢察官並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借款時間,在告訴人張槐庭上址住處,持各所示之支票向告訴人借得各所示之金錢,且上開支票均係其看報紙廣告打電話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每1張2,000元至3,000元不等之價格購得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購得該等支票時已經蓋好大小章,其餘欄位均空白,對方說可以按照自己需要的金額填寫,只要在發票日之前將錢存入支票帳戶就可以兌現,伊自己在聯邦銀行申領的支票因為回籠數不足,不夠用才會拿這些支票借款來去支付材料錢,借款之初有要讓這些票如期兌現的意思,後來作生意存貨過多,及朋友 陳振 發向伊借錢未如期償還,導致伊週轉不靈始無法兌現這些支票,伊並無詐欺告訴人之故意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自102年7月起,陸續以自己簽發之支票及客票向告訴人借款,發票日自102年8月9日起至103年3月31日止,有多達11張支票如期兌現,足認被告交付告訴人之支票並非全部未兌現,實則本案支票係因被告於102年8月間經營汽車0件買賣,進貨較多,造成庫存量增多且滯銷,須使用更多的支票支付貨款,導致被告向聯邦商業銀行申請之支票回籠數不足,銀行無法繼續提供支票給被告使用,被告始會從報紙廣告購買支票使用,被告原預計在發票日前將票面金額存入帳戶使支票可順利兌現,惟因進貨過多及被告之友人 陳振發 向被告借用支票未能自行存入款項,被告為維持其債信,乃自102年8月起至同年11月止代替陳振發清償票款達80餘萬元,復因此向地下錢莊借錢,致使經濟能力每況愈下,無法依原先計畫將款項存入支票存款帳戶,其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又被告曾於103年6月9日清償告訴人3萬元,並欲陸續分期償還借款,惟遭告訴人拒絕,嗣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後,被告已於103年10月12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先清償50萬元,尾款部分經告訴人同意於1年後開始分3年清償,足證本案被告並無詐欺故意,僅屬單純之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等語。惟查:
(一)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支票係被告以每1張2,000元至3,000元不等之代價,經由報紙廣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得,均已蓋妥發票人印章,嗣經被告填寫金額、發票日後分別於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借款時間,在新北市○○區○○○街○○○巷○○號告訴人住處,持向告訴人借貸而取得各所示之金錢,惟該等支票經告訴人提示皆不獲兌現而跳票等情,業據被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認在卷(見偵卷第
37頁背面、第40頁至第40頁背面;本院卷第26頁背面、第
70頁背面、第204頁至第205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張槐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7頁背面至第38頁;本院卷第174頁至第178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及相關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影本各9紙在卷足憑(見偵卷第5頁至第17頁);又如附表各所示之支票退票理由,除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發票人詰陞有限公司係因存款不足遭退票(其列為拒絕往來係於發票日之後)外,其餘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等理由遭退票等情,有上開退票理由單影本
9紙、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103年10月23日北市五信社安字第62號函、陽信商業銀行土城分行103年10月24日陽信土城字第0000000號函、華南商業銀行 忠孝 東路分行103年10月23日 華忠孝 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北富邦銀行和平分行
103年10月24日北富銀和平字第000000000號函、合作金庫銀行北土城分行103年10月29日合金北城字第000000000號函、華南商業銀行中山分行103年11月3日華中山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新北市淡水信用合作社103年11月10日淡信昌字第863號函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2頁至第67頁、第88頁至第89頁),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二)又被告係佯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係生意往來取得之貨款支票,因需資金週轉持以向告訴人借款,隱瞞該等支票係向來路不明知之人購得而無可能兌現之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槐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102年間以要進貨、欠週轉金為由向伊借錢,一開始被告簽發自己聯邦銀行的支票,前面
2次都有兌現,兌現後被告立刻續借,之後就拿客票,他說生意好收了很多貨款支票,並有在上面背書,沒有說是報紙買來的,被告如果有告訴伊那是報紙買來的支票,伊不可能借錢給他,因為那些都是芭樂票;被告另外有拿自己及朋友借來的支票,部分有兌現,但是後來也都跳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75頁背面至第177頁背面),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伊沒有告訴張槐庭這些支票是買來的;當時伊有收到一些客票,就將買來的支票與客票一起給張槐庭,因為這些支票都很正常,想說都會過票就沒有特別說等語(見本院卷第204頁背面、第205頁),自堪信證人張槐庭前揭之指述為真實。而透過報紙廣告購得之支票,其支票帳戶內通常並無足夠支付支票金額之存款,且購買人不僅無從指示銀行兌現某張特定支票,更無從掌控該支票存款帳戶,是絕不可能甘冒資金遭不明人士提領之風險,任意將票款存入該支票帳戶,被告於偵查中亦坦稱:伊會去問銀行如何讓告訴人所持之支票領到錢等語(見偵卷第37頁背面),可見其對於如何使該等支票兌現等情一無所知,何況各該支票之發票人為何人,其償債能力、信用如何,均為持票人所重視,被告未告知上情,猶持該等支票向告訴人佯稱係生意上取得之貨款支票,製造有心貸款且該等支票必能兌現可充足清償之假象,使告訴人誤以有為被告有該等支票為擔保,確有清償之能力與可能性,因而陷於錯誤同意借款,並為款項之交付,被告客觀上不僅有施用詐術行為,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其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至為灼然。
(三)被告雖辯稱:伊自己在聯邦銀行申領的支票因為回籠數不足,不夠用才會拿這些支票借款來去支付材料錢,借款之初有要讓這些票如期兌現的意思,後來作生意存貨過多,及朋友陳振發向伊借錢未如期償還,導致伊週轉不靈始無法兌現這些支票,伊並無詐欺告訴人之故意云云。惟查,被告在聯邦商業銀行所開立之支票存款帳戶,並無規定支票回籠票數,亦無回籠數不足不得再簽發支票之限制等情,此有聯邦商業銀行104年5月25日聯業管(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3頁),被告辯稱係因回籠數不足始購買他人簽發之支票向告訴人借貸云云,已屬無稽。又被告既因存貨滯銷而需資金週轉,卻未先積極去化庫存,反而向告訴人借款取得資金以購買更多材料,其所辯因存貨滯銷始無力償還借款云云,亦難遽信。再者,證人陳振發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2年6月間準備從事舊衣回收的生意,陸續向被告借錢做回收桶,迄至同年10月止共借款70萬元,沒有約定利息,伊借款之初就向被告說要借多少錢,然後分次向被告拿,伊有向被告表示2、3個月就可以還款,因為伊預計回收桶做好後,業績好1個月就能還款,但後來回收桶做好後被公所沒收,所以沒辦法如期還款;伊大部分是向被告拿現金,另被告有簽發面額6萬5,000元、8萬元支票各
1紙給伊,被告有說要軋票前幾天會告訴伊,伊必須自己去軋錢支付票款,但後來是被告去軋錢兌現,伊欠被告款項之後約定自103年3月起每月償還被告1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95頁至第198頁背面),是證人陳振發雖向被告借得70萬元,惟雙方於102年6月間借款之初已約定2、3個月後開始償還,然證人陳振發於到期後即同年8、9月間未如期還款,被告應自102年10月間始知悉陳振發拖延還款之跡象,且被告所稱其簽發交付陳振發之面額6萬5,000元、8萬元支票各1紙,發票日分別係102年9月2日、同年月15日(參見本院卷第78頁被告所提證人陳振發借款情形表),則證人陳振發無力自行兌現該2紙支票,顯早於本案向告訴人借款之時間,其既已知悉證人陳振發無力償還票款,豈會於向告訴人調借款項之際,未先就此節詳加斟酌,是被告辯稱:因朋友陳振借錢未如期償還,導致周轉不靈始無法兌現上開支票云云,亦屬臨訟卸責之詞,並無足採。
(四)辯護人雖以上開情詞為被告辯護,惟查:⒈證人張槐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自102年間起向伊借錢
,前2次借錢被告開自己的票,都有兌現,之後拿客票來借,面額大的客票沒有兌現,小額的客票才有兌現,其中被告向朋友借的金門合作社面額24萬3,000元客票跳票後,票主說要拿3成來贖票,伊不同意,但票主苦苦哀求說那是他兒子的票,最後伊拿不到一半的錢,當時被告也在場;伊陸續借給被告200多萬元,除最先被告開的2張支票及小額的客票有兌現外,其餘都跳票,尚餘150多萬元拒絕往來的票款未清償等語(見本院卷第174頁背面、第175頁背面、第17
7頁),對照被告提出之已兌現支票明細表及其在聯邦商業銀行所設之支票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之支票存款明細表各
1份(參見本院卷第78頁、第95頁至第102頁),被告簽發之面額15萬元、10萬元、10萬元支票3紙,固於102年8月
9日、同年9月11日、同年10月11日經告訴人提示兌現,然其餘有兌現之客票面額僅4,700元至7萬2,000元不等,兌現日期則自102年10月10日至103年3月31日止,均屬小額支票,堪徵告訴人所言獲兌現之客票均屬面額較小之客票,而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面額較大之客票均未獲兌現等情,應可採信。佐以被告並未因票據回籠數限制而不能自行簽發票據,已如前述,被告卻不願簽發自己名義之票據向告訴人借款,多次以顯不相當之對價購入無兌現可能之金額較大支票,向告訴人借貸,顯係藉以此降低告訴人之戒心,同時影響告訴人對風險之評估,自屬施用詐術無疑。
⒉又被告持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向告訴人借款之前,應已知悉證
人陳振發未能如期償還欠款,且被告僅有簽發面額6萬5,00
0元、8萬元支票各1紙交予陳振發,其餘借款均係現金交付之事實,業經證人陳振發證述如前,是被告自無可能於借款之際預想以陳振發清償債務作為兌現該等支票票款,或事後為維持自己債信向地下錢莊業者借款共計55萬9,000元代陳振發支付票款達80萬元之必要。再觀諸被告提出之「萬慶汽車電料有限公司之進貨明細、銷貨明細及庫存表」(參見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42頁),僅足以證明被告自103年2月起至同年8月4日止向「傳淇企業有限公司」進貨金額總計234萬3,770元(該進貨明細未詳載年份,惟其中記載貨款支票之發票日為103年5月間,堪認定係103年間之進貨收入),及自102年3月24日起至同年12月6日止銷貨收入總計90萬700元,暨於102年12月間庫存價值總計151萬餘元等情,尚無從證明被告係向告訴人借得款項之後,始因營運不善致無法如期償還借款,或其自始有能力、管道可兌現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等事實,亦難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⒊又被告購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縱曾向銀行照會,並未查得列
為拒絕往來戶之紀錄存在,然倘若該等支票已有退票之情形,被告豈可能再以2,000元至3,000元不等之對價購買行使?被告年齡近60歲,自己亦有經營事業,有豐富之社會閱歷與票據往來之經驗,其焉會不知循此等管道所取得之支票根本無法兌現,再參諸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詢問同一發票人簽發之數張支票,如何將錢存入確保告訴人得以兌領,竟答稱:伊會去問銀行要怎樣讓票過等語(見偵卷第37頁背面),益見被告持該等支票向告訴人借貸時自始即無兌現之意甚明,是被告雖有向銀行照會之舉,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該等支票經被告填載金額、發票日交付告訴人之後,各該支票存款帳戶自102年12月起,除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發票人詰陞有限公司部分外,均在發票日之前列為拒絕往來戶,是告訴人收受各該支票時雖可向銀行徵信確認各該支票帳戶並無信用不良之情形,然仍須發票日屆至向銀行提示交換,始能發現該等支票之帳戶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之情形,因此尚難以告訴人於收受該等支票時曾向金融機構徵信,推認被告並無施用詐術。至被告雖於103年6月9日向告訴人清償3萬元,復於同年10月12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約定先行償還50萬元,尾款則分3年攤還等情,業經證人張槐庭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見本院卷第175頁至第175頁背面),並有簽收單影本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頁),然被告於本案案發後始有前開還款之舉,尚難執此回溯認為其於交付如附表所示支票之際並無詐欺之犯意,而解免其詐欺罪責。是被告於向告訴人借款之際,即有施行詐術之故意,與一般之債務不履行,顯然不能相提並論。
⒋從而,被告之辯護人以上開情詞為被告辯護,均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案被告刻意隱瞞附表各編號所示支票均屬無法兌現之空頭支票乙事,且因該等支票斯時尚未拒絕往來,告訴人誤信可藉由被告交付之支票取償,使其誤判被告之清償能力而陷於錯誤,分別交付現款予被告,被告此舉當已構成詐欺取財行為,其主觀上具有不法之所有意圖,至為灼然。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辯解均無可採,其詐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為上開詐欺犯行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該罪罰金刑部分於修正後最高刑度提高為50萬元,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以舊法即行為時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而為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既供稱:伊要借錢之前需要支票才會從報紙購買,伊分好幾次購買等語(見本院卷第178頁背面),足認被告於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借款時間向告訴人詐取4次財物犯行,並非基於單一接續犯意為之,其持各該支票借貸之時間可分,相隔數日,並非於密接時間為之,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共54罪)、3月,前開1年、3月(共54罪)部分經減刑後與不得減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並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臺上字第164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0年10月13日縮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係以無法兌現之空頭支票資為詐欺手段,詐欺之對象乃其友人,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之程度非微,實有不該,併斟酌各次詐得之金錢數額,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於本案起訴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33頁),依約給付告訴人50萬元,餘款100萬元則自104年11月起分期履行,填補犯罪所生之部分損害,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四「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支票,雖為被告犯本案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然均已向告訴人行使而不復為被告所有,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附此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其所簽發面額
5萬元、發票日102年12月20日之支票1紙(付款銀行:聯邦商業銀行五股分行、票據號碼UA0000000號),亦無兌現可能,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10月31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告訴人住處,與附表編號三所示之芭樂票一同持向告訴人借貸,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持上開支票向告訴人借貸,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是因為存貨過多及友人陳振發欠錢未如期償還,導致伊周轉不靈無法兌現這些支票,伊並無詐欺告訴人的意思云云,經查:被告雖坦認持上開支票向告訴人調借5萬元,惟該支票尚非透過報紙廣告購得之支票,客觀上與俗稱芭樂票之支票係無兌現可能之情形不同,且證人即告訴人張槐庭於本院審理時已證述:被告自102年間起向伊借錢,前2次借錢被告開自己的票,都有兌現,之後拿客票來借,面額大的客票幾乎都沒有兌現,小額的客票才有兌現等語(見本院卷第174頁背面、第175頁背面),足見被告當時仍有些許資力兌現金額較少之支票,自不能逕謂被告所交付之票據事後遭退票即認亦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是此部分尚不能對被告論以詐欺取財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與前揭經前開認定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有罪部分之詐欺取財罪間,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欣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張紹省
法官蔡惠琪法官林維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禎庭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附表:
┌──┬──────┬───────────────────────────────────────┬───────────┐│編號│借款時間│被告借款時所持貼現之「芭樂票」明細│宣告刑││├──────┼───────┬──────┬─────┬──────┬─────┬─────┤│││借款金額(新│發票人│票面金額│發票日│付款銀行及帳│票據號碼│拒絕往來日││││臺幣)││││號││││├──┼──────┼───────┼──────┼─────┼──────┼─────┼─────┼───────────┤│一│102.10.4│仲丞企業有限公│13萬7,000元│102.12.15│華南銀行忠孝│GD0000000│102.11.8│莊萬然犯詐欺取財罪,累││││司-- 羅卓英 │││東路分行帳號│││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000000000000│││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號│││元折算壹日。││├──────┤仱品(起訴書誤│14萬9,000元│102.12.28│台北富邦銀行│HP0000000│102.11.29││││28萬6,000元│載為「伶品」,│││和平分行帳號│││││││應予更正,下同│││000000000000│││││││)國際有限公司│││號│││││││-- 侯仁富 │││││││├──┼──────┼───────┼──────┼─────┼──────┼─────┼─────┼───────────┤│二│102.10.11│詰陞有限公司--│12萬5,000元│102.11.15│陽信銀行土城│AE0000000│102.11.22│莊萬然犯詐欺取財罪,累││││ 范純禎 │││分行帳號0000│││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00000000號│││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5萬3,000元│仱品國際有限公│14萬5,000元│102.12.10│台北富邦銀行│HP0000000│102.11.29│││││司--侯仁富│││和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夏品實業有限公│18萬3,000元│102.12.24│淡水信用合作│AD0000000│102.11.22│││││司-- 李榮熙 │││社英專分社帳││││││││││號000000號││││├──┼──────┼───────┼──────┼─────┼──────┼─────┼─────┼───────────┤│三│102.10.31│星逸企業有限公│13萬9,000元│102.12.28│合作金庫銀行│EQ0000000│102.12.27│莊萬然犯詐欺取財罪,累││││司-- 戴榮材 │││北土城分行│││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34萬2,000元│仱品國際有限公│15萬3,000元│103.1.7│台北富邦銀行│HP0000000│102.11.29│元折算壹日。││││司--侯仁富│││和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四│102.11.11│穎展國際有限公│13萬3,000元│102.12.26│華南銀行中山│KD0000000│102.12.20│莊萬然犯詐欺取財罪,累││││司-- 許鐘棋 │││分行│││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29萬8,000元│││││││元折算壹日。││││特莉實業有限公│16萬5,000元│103.2.10│台北市第五信│DF0000000│103.1.10│││││司-- 馬德利 │││用合作社大安││││││││││分社││││└──┴──────┴───────┴──────┴─────┴──────┴─────┴─────┴───────────┘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修正前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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