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64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國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國忠於民國104年4月28日上午8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文德路101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即雙黃實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竟貪圖一時便利,為超越前方車輛,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而駛入對向車道,適告訴人 隋啟漢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文德路101巷左轉內湖路2段由東往西向行駛,見狀煞車不及而失控打滑,告訴人隋啟漢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下肢多處部位之開放性傷口、上肢多處開放性傷口、下肢其他蜂窩性組織炎及膿瘍、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黃國忠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隋啟漢告訴被告黃國忠過失傷害罪部分,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被告黃國忠所涉上開罪嫌部分,業經雙方於104年9月23日於本院達成民事調解,其內容為被告黃國忠應於104年10月23日前給付告訴人隋啟漢新臺幣9千元,嗣經告訴人隋啟漢表示已收受前開金額,並以書狀撤回刑事告訴等情無訛,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告訴人隋啟漢所立具之撤回告訴狀、本院104年9月23日之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至30頁)。是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日
書記官張耕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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