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47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美樺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5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美樺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美樺於民國104年1月1日1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鎮○○○路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豐新路586之1號前之中央分向設施缺口處,欲左迴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又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迴轉,適 蔡麗評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附載 蔡培國 ,沿中豐新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該處,雙方遂發生撞擊,蔡麗評因而人車倒地,失控滑行撞及同向前方 高逢春 所騎乘之腳踏車,蔡麗評因此受有胸部挫傷併左側肋骨骨折及血胸之傷害、蔡培國受有左小腿開放性傷口1×10公分之傷害,高逢春受有腳擦傷、左肩摔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高逢春告訴)。
二、案經蔡麗評、蔡培國訴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美樺所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黃美樺對其於上揭時地為前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麗評、蔡培國及證人高逢春、 劉興乾 之證述相符,且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景美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傷勢照片4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員警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104年6月15日書函、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104年6月24日書函、現場車損照片16張、行車錄影光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4年8月24日函附鑑定意見書等附卷可稽,足見被告前開自白確與犯罪事實相符而堪採信,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黃美樺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1次過失行為肇至告訴人蔡麗評、蔡培國2人之傷害,乃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1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刑事前科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足徵素行良善;本件被告係因駕駛自小客車疏未注意應讓對向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迴轉,不慎釀成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蔡麗評、蔡培國身體及精神上極大之痛苦及不便,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然基於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於其子所營之小吃店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瑞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6日
書記官范欣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