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39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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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3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393號聲請人 吳紫宇 相對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叁佰玖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經本院102年度保險字第13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保險上易字第9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施婉慧計算書:104年度司聲字第393號┌───┬─────────┬────────────┬────────┐│審級│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考│├───┼─────────┼────────────┼────────┤│一│裁判費用│6,280元│聲請人預納。│├───┼─────────┼────────────┴────────┤│二│裁判費用│聲請人預納並負擔,不予列計。│├───┼─────────┼────────────┬────────┤│總計│6,280元││├─────────────┴────────────┴────────┤│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應負擔部分:6,280×7/10=4,396│└───────────────────────────────────┘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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