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58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仁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仁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王仁生前於民國88年3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8年5月18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9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8年6月16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嗣於88年7月2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2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王仁生又於90年1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0年2月13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2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0年4月30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嗣於90年5月25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王仁生不知警惕,又於94年4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4月18日以94年度竹北簡字第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4年5月9日確定。
(四)王仁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3月24日上午10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某工地之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3月26日上午11時許,因其遭通緝之身分而在新竹縣某處為警查獲。
二、證據:
(一)被告王仁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4月17日所出具之原樣編號104045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影本各1紙附卷可憑。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查。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被告王仁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累犯:被告王仁生前(1)於99年3月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0年4月29日以99年度竹北簡字第2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0年6月3日確定。(2)又於100年8月間,因侵占等案件,經本院於100年9月21日以100年度竹北簡字第44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罰金新台幣5,000元,嗣於100年10月31日確定。上開(1)、(2)案件有期徒刑部分,復經本院於100年12月19日以100年度聲字第143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被告於100年9月3日入監執行,於101年3月7日因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為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科刑:爰審酌被告 素行 ,經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又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其前經施以觀察勒戒仍無法使其戒斷毒癮,於施用毒品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尚未執行之際,又有本件犯行,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及其施用次數,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月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王銘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1月6日
書記官楊嘉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