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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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事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事聲字第5號異議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對人 楊鈞傑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11月13日所為104年度司促字第8812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11月13日作成104年度司促字第8812號支付命令,異議人於104年11月18日收受該終局處分後,於104年11月27日聲明異議,異議人即於該處分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聲明異議,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合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債權不始於銀行法調降雙卡利率修法後,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並無明文溯及業已終止之繼續性現金卡使用契約。又因契約自由原則,異議人依原契約約定請求,是為私法自治,且並違反最高法定利率,與上開法條規定無涉。再者,現金卡係無擔保放款,風險遠高於一般信貸與抵押貸款,當受信賴原則之保護,故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部分,仍應適用當時合意之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利息。原審裁定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利息,尚有未合,為此提起本件異議等語。
三、按銀行法第47-1條第2項於104年6月24日修正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其立法理由: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爰增訂第二項規定「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銀行法第47-1條第2項規定文義,並非明確規定係自104年9月1日起成立之契約關係,始有適用,立法者既已作出新的法價值判斷,目的在避免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且維持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足認新法之價值判斷已凌駕基於私法自治下之舊法律關係所需安定性及信賴原則之保障,是不論契約成立於何時,應自104年9月1日起皆一體適用,以貫徹修法目的,難謂有違實體從舊之原則。
四、況且關於現金卡或信用卡利息債務,債權人請求之終期乃皆記載至清償日止,終期並非明確到某年某月某日,乃向將來之法律關係,不因債務人喪失期限利益,而變異其法律關係,法院即可援引新法適用於向將來之法律關係,無悖於法律之適用。是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自應受銀行法第47-1條第2項規定之限制,即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其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之前約定利率超過百分之15者,從104年9月1日起皆應降為百分之15。次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係受讓取得原債權人即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原債權人)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對債務人之現金卡消費借貸債權(詳見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8812號卷),自應繼受原債權人之地位,則參諸前開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異議人受讓取得本件現金卡消費借貸債權後,得向債務人請求之約定利息,自應同受銀行法第47-1條第2項之拘束。異議人徒以原債權人與債務人間因使用現金卡所生之金錢消費借貸債權債務關係,業已轉為一般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債務人不得、亦無從繼續使用該現金卡等語為由,遽認其受讓之債權並無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適用云云,亦非可採。參以銀行法第47-1條第2項之修訂理由係為避免發卡機構藉由民法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若僅拘束銀行而不拘束繼受銀行現金卡、信用卡債權之資產管理公司或繼受人,則發卡機構發卡後,仍可藉由債權移轉之方式,由繼受現金卡債權之繼受人向債務人收取高於銀行法第47-1條第2項規定之年息,則前開條文增訂不得高於年利率百分之15之限制,即毫無意義形同虛設。揆諸上揭說明,異議人雖僅單純受讓系爭債權,其本業並非銀行法第
2條所稱之銀行,惟其對債務人之現金卡債權既受讓自銀行,自應繼受原債權銀行之地位,而受銀行法第47-1條第2項最高年息不得高過百分之15之拘束。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利息,並無不合。異議意旨仍執前詞,對原裁定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5年1月6日
書記官林兆嘉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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