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20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206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文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1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文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至3行關於刑事前案紀錄部分,應補充為「呂文瑞前因酒後騎乘機車而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速偵字第142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2年
4月19日起至103年4月18日止,業經同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撤緩字第314號為撤銷緩起訴處分」,第4行之「在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夜市飲酒」,應補充為「在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夜市內飲用啤酒」,第7行之「為警攔查」,應補充為「為警執行巡邏勤務時,察覺其有行車搖晃之異常情事,經攔停後再發現其渾身酒氣」,以及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參103年度速偵字第1936號卷第9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呂文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審酌被告本件以前曾因觸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竟未能徹底革除酒後騎車之劣行,且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又其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36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竟冒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非但危害自身性命,亦危及一般道路用路人之安全,甚為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宥伶中華民國103年4月2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1936號被告呂文瑞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文瑞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速偵字第142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2年4月19日起至103年4月18日止(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3年3月8日15時45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夜市飲酒,至同日16時許結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新北市板橋火車站。嗣於同日16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大仁街與大智街口,為警攔查,於同日16時24分許,經檢測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呂文瑞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3月14日
檢察官王乙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