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簡字第2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簡字第213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世益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4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世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 賴宜政 」署押(含署名及指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賴政宜」應更正為「賴宜政」之外,餘均引用前揭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係指無製造權而不法摹造而言,亦即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畫押者,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而言;又刑法上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倘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權利告知書上偽造之署名及指印紋,具有表示被告知罪名及必須接受偵訊,並可以行使緘默、選任辯護人、請求調查有利證據等權利之意,性質上係私文書(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057號、99年度台上字第2967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於附表編號1、2所示文件上偽造「賴宜政」之署名及指印,由形式上觀之,已足表示被告係利用「賴宜政」之名義,表達同意接受警方採集尿液及警方業已告知訊問前依法應告知之事項,屬刑法第210條規定之私文書;被告於偽造上開私文書後,復執以交付承辦員警收執存卷,顯對該等內容有所主張,足以生損害於賴宜政及警察機關對於刑事案件調查之正確性;而被告於附表編號3、4所示文件上偽造「賴宜政」之署名及指印,乃單純承認警員製作之內容,該署名或指印表示其為「賴宜政」無誤,僅係作為簽名者人格同一性之證明,而無另為申請或表示收受該項文書之證明之性質,並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此部分僅屬成立偽造署押之範疇。
三、核被告在如附表編號1、2所示文件上偽造「賴宜政」署押並進而行使該等私文書之犯行,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如附表編號3、4所示文件上偽造「賴宜政」署押之犯行,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可參)。查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先後多次偽造「賴宜政」、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並進而行使,其中偽造及行使之行為,雖係分別為數行為,然各該行為係為達同一偽冒「賴宜政」名義應訊目的而為之各個舉動,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被告主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在各階段中偽冒「賴宜政」應訊之意思,是認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份,並係侵害同一法益,顯係各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故偽造及行使行為均各為接續犯而應論以實質上一罪。
四、被告就上開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係基於同一偽冒「賴宜政」應訊之目的,參以其偽造署押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時間接近、地點重疊,堪認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五、爰審酌被告為逃避處罰,竟冒用「賴宜政」之名義應訊及接受調查,損及司法機關對於文書製作與偵辦犯罪之正確性,並使賴宜政本人可能因此遭受訴追、處罰之危險,所為非當,實值非難,惟衡酌被告於行為時甫滿20歲,涉世未深,且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六、如附表一所示之文件,其上被告所偽造「賴宜政」之署名及指印,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103年12月3日附表一:
┌──┬──────────────┬──────────┬──────┐│編號│偽造署押之文件名稱│偽造署押之內容暨數量│備註│├──┼──────────────┼──────────┼──────┤│1│權利告知通知書│「賴政宜」署名1枚、│警偵卷中第12││││指印1枚│頁│├──┼──────────────┼──────────┼──────┤│2│採尿同意書│「賴政宜」署名1枚、│警偵卷中第14││││指印1枚│頁│├──┼──────────────┼──────────┼──────┤│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委託│「賴政宜」指印1枚│警偵卷中第15│││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頁│├──┼──────────────┼──────────┼──────┤│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02│「賴政宜」署名4枚、│警偵卷中第10│││年12月11日調查筆錄│指印6枚(含騎縫處指│-11頁││││印2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4445號被告廖世益男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草屯鎮○○里0鄰○○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世益於民國102年12月11日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上開機車),在臺中市大里區中興路1段及長春路路口,為警攔查並於上開機車內查得疑似沾有愷他命殘渣鐵盤1只(所涉愷他命行為另由警察機關依法裁處)。廖世益因擔心受罰,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之犯意,冒用其友人賴政宜年籍資料應訊,並先於同日7時30分許,在附表編號1文件接續偽造「賴政宜」之署押,表示係「賴政宜」本人受警方權利告知用意之私文書;再於同日8時05分,在附表編號2文件接續偽造「賴政宜」之署押,而表示其同意警方採集尿液送驗等私文書,並將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交還予承辦警員收執而行使之;又於同日8時49分,接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警員詢問後,並在附表編號3、4所示之文件上,接續偽造「賴政宜」之署押,均足以生損害於「賴政宜」及警察機關對於刑事案件調查之正確性。嗣賴政宜接獲施用第三級毒品處分書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廖世益於偵查中供述甚詳,核與證人賴政宜偵查中證述相符,復有查獲員警職務報告及附表所示文件在卷可參。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廖世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係指無製造權而不法摹造而言,亦即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畫押者,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而言;又刑法上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倘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附表編號1、2所示文件上偽造「賴政宜」之署名及指印,由形式上觀之,已足表示被告係利用「賴政宜」之名義,表達同意接受警方採集尿液及受權利告知之意思,屬刑法第210條規定之私文書。至於被告於附表編號3、4所示文件上偽造「賴政宜」之署名及指印,僅係作為簽名者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此部分僅屬成立偽造署押之範疇。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為逃避刑責,冒用「賴政宜」名義,先後多次為附表編號1、2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及附表編號3、4之偽造署押行為,均係利用同一冒名應訊之機會,又均在同一司法追訴程序中,主觀上分別係基於單一犯意,客觀上亦均僅侵害一個法益,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以一偽造署押罪及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6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以實質上一行為犯偽造署押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應具有犯罪時間上之重疊關係,而可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個相異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其上被告所偽造「賴政宜」之署名及指印,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3日
檢察官謝志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1月12日
書記官汪建宏所犯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附表┌──┬────────────┬────────────┐│編號│文件類型│偽簽簽名或偽捺指印│├──┼────────────┼────────────┤│1│權利告知通知書│偽簽「賴政宜」簽名1枚,││││偽捺指印1枚。│├──┼────────────┼────────────┤│2│採尿同意書│偽簽「賴政宜」簽名1枚,││││偽捺指印1枚。│├──┼────────────┼────────────┤│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偽捺指印1枚。│││局委託鑑驗尿液帶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4│臺中市警察局霧峰分局102│偽簽「賴政宜」簽名4枚,│││年12月11日調查筆錄│偽捺指印6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