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1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141號原告 廖瑩怡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 律師複代理人 賴皆穎 律師
陳博芮 被告 簡旭霄 訴訟代理人 蔡譯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土地、房屋分歸由被告取得,被告應補償原告新台幣陸佰捌拾陸萬壹仟柒佰陸拾玖元。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被告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為如附表所示土地、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均為二分之一,因系爭不動產為四層樓鋼筋混凝土造之透天厝,無法分割出樓梯共用部分。又,原告為設計師,系爭不動產之室內裝潢與設計均由原告親為,設計及材料費用亦均由原告負擔,是原告對系爭不動產有濃郁之情感,且原告現狀上有需要一固定居所。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但書、第3項規定,訴請分割系爭不動產。並聲明:系爭不動產由原告取得全部所有權,並由原告依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所示補償金額新台幣(下同)686萬1,769元補償予被告。
二、被告抗辯略以:同意分割系爭不動產,但不同意由原告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全部所有權,蓋因被告及家人已在系爭不動產內居住約10年,已極有感情等語。並聲明:系爭不動產由被告取得全部所有權,並由被告依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所示補償金額686萬1,769元補償予原告。
三、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此項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增進經濟效益。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亦定有明文。查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均為二分之一乙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及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文心分局101年11月14日中市稅文分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房屋稅籍證明書1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至5頁、第16至19頁)。又系爭不動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復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均為兩造所是認,則原告請求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按共有物分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而就原物分配時,如發見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亦得以金錢補償之,並非定出於變賣之一途;另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再者,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業據最高法院以49年台上字第2569號、51年台上字271號、57年台上字第2117號、69年台上字第1381號著有判例。本件兩造就共有之系爭不動產應如何分割,意見相左,原告係主張由其取得系爭不動產全部所有權,並以金錢補償被告;被告亦主張由其取得系爭不動產全部所有權,再以金錢補償原告。惟查:
(一)經本院到場履勘之結果,可知系爭不動產所在之社區為連棟透天建物,系爭不動產則為四層樓之鋼筋混凝土建築物,第一層係作停車使用,第二層為客廳、餐廳,第三層為臥房、書房,第四層目前為儲物空間;系爭不動產現均由被告使用;該建物出入口除以第一層之車庫,經社區道路開鐵捲門進入房屋內,另可由社區庭園走至走大門而直接進入第二層之客廳;客廳內有一處樓梯可上至第三、四層;系爭不動產之出入須以駕車代步,最近之公車站牌約50
0公尺遠乙節,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8至147頁)。依上開說明,可知倘就系爭不動產,以由各共有人均按應有部分比例取得二分之一面積之方式分割,則第一層或第二層固各有車庫鐵捲門、社區庭園大門可供出入通行,惟第三層、第四層並無獨立出入口,勢必須經由上述第一層之車庫鐵捲門,或第二層之社區庭園大門,方可進入屋內。依此,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之現有出入口,僅有第一層之車庫鐵捲門,及位於第二層且須自社區庭園進出之大門,且考量該社區對外出入均須駕車代步,自不宜將車庫鐵捲門或自社區庭園進出之大門,認為係可分別獨立進出系爭建物之二處獨立出入口。況系爭建物內僅有一處樓梯可自第二層客廳、餐廳,上樓至第三層之臥室及第四層之儲藏室,於建築法規上,自亦不宜將該建物內之樓梯一分為二,而由共有人分別取得系爭建物第一至四層之二分之一面積和二分之一部分的樓梯。依此,本院認為系爭建物及其坐落之土地,均不宜以原物分割分式,而由各共有人均受原物分配。
(二)惟因系爭房屋為四層樓之別墅透天厝,屋齡約12年,且係
位在臺中科學園區南側約150公尺處,鄰近公園、國安國小等公共設施,區域內主要交通工具以公車及自備交通工具為主,整體而言,交通運輸條件尚佳等情,此參諸卷附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第14至20頁之內容即明。可徵系爭不動產倘以原物全部交付共有人中之一人使用,即可有效發揮系爭不動產之居住功能。審酌本件被告係於91年2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嗣被告於91年4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予本件原告,至此,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查本件原告現未居住使用系爭不動產,而被告則與家人同住該處,依被告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時間起算至今,被告居住在系爭不動產之期間約有10年之久。是以,若採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現正使用系爭不動產之被告及家人,勢必全家遷居他住,此種原物分割方式,對於現況改變較大,且對於被告之權益影響匪淺。反之,倘採被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不僅原即居住在系爭不動產內之被告及家人,無庸搬遷,另覓他處居住,而長期未居住在系爭建物內之原告,其住所既非設於此處,則原告自無庸為求分割取得系爭不動產全部所有權,復另行支付金錢補償被告。是以,倘將系爭不動產分歸被告取得,則可使系爭建物與所坐落之土地同歸被告所有,而為整體之利用,提高其使用價值,而有較佳之經濟效用,且可避免房屋與土地因分屬不同人所有之法律關係複雜化;從而,本院認為被告主張之分割方案,顯然較符合系爭不動產之實際使用現況,亦能兼顧被告及其家人長期居住該處所生之依存關係。至原告因未取得土地及房屋,而可自被告處取得上開合理補償金額。故被告主張:系爭土地、房屋均分歸被告取得,並由被告以合理金額補償原告,核屬妥適。
(三)又,本件經送請永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經鑑定人 李順吉 估價師對勘估標的進行一般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區域因素、個別因素、建物個別因素、最有效使用分析,以及勘估標的土地增值稅預估後,就土地採用比較法及成本法之土地開發分析等二種估價方法進行評估,建物採用成本法進行評估,推估系爭不動產之全部價值為1,372萬3,538元(見估價報告書第2頁),分割後若由被告全部取得時,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補償金額為686萬1,769元乙節,有永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03年10月15日永中字第0000000-0號函檢送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乙份附卷可佐。經本院詢問兩造之意願後,兩造均堅持由自己取得全部土地及房屋後,支付償金予對造之方式,進行分割。綜上,本院審酌上情及兩造使用現狀、系爭不動產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最佳利益及公平原則,爰認本件以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全部所有權,分歸被告取得,再由被告補償原告686萬1,769元,最為適當公平。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與舉證,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位置,如由敗訴之一造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方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03年12月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胡芷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日
書記官許瓊文附表一、共有物明細表┌──┬─────────────────┬────────┐│編號│共有物名稱│分割方法│├──┼─────────────────┼────────┤│1│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左列土地及建物所│├──┼─────────────────┤有權,均分割由被││2│臺中市○○區○○段○○○號建號建物(│告取得,被告應補│││門牌號碼為臺中市西屯區西平南巷5弄9│償原告686萬1,76│││號)│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