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7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仁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177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仁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陸零陸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9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33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2月17日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4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固於98年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所為,惟查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雖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然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依前揭最高法院刑庭決議之意旨,本件被告既已於前揭98年2月17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2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原簡字第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則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5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按諸前揭說明,即無再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逕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張仁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96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372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0年9月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1年7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論罪科刑後,仍無法戒絕毒癮,竟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審酌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不大,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7606公克,含包裝袋1只)經送驗後,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3年8月7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紙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66頁),係屬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玻璃器吸食器1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查卷第19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103年12月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1772號被告張仁傑男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獅子鄉○○村○○○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仁傑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毒聲字第9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33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2月17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48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2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原簡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6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3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確定,於100年9月9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1年7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7月8日15時許,在臺中市東勢區東華國中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管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7月8日16時40分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核發搜索票,在 謝啟鴻 (涉嫌違反醫師法部分,另案偵辦中)位於臺中市○○區○○路○○○號3樓之2住處執行搜索,適張仁傑在場,欲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丟棄至馬桶內,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繼經張仁傑同意在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搜索,而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支,於同日20時40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仁傑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報告日期103年7月17日報告編號KH/2014/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復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玻璃球吸食器1支扣案可資佐證,且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亦有該院103年8月7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憑。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所示,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95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於98年2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2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刑確定乙節,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至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間,雖已逾5年,然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處罪刑確定,依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決定及決議要旨,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指「5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為施用毒品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7606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1日
檢察官李俊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
書記官沈坦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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