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14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任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任泰於民國110年2月3日19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起步,左轉中清路4段往秀山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適告訴人 張宗益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路段後方行經至此,因此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張宗益當場倒地,並受有右側手肘開放性傷口、右側手部開放性傷口、下背和骨盆挫傷、頸部挫傷、背痛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黃任泰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此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因被告已與告訴人張宗益成立調解,且告訴人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1至36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鄭永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奕珍中華民國111年3月1日